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9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管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崇文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申请人***到辉瑞公司工作缺乏证据证明。辉瑞公司在另案行政诉讼中,在人社局稽核时提供的2013年4月工资表记载申请人“4月6日入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庭审中辉瑞公司承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2015年12月2日为配合社保部门办理解除意外险出具的备用行政手续,2017年4月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调取材料时才发现此证明书。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辉瑞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最后一次发放是2016年2月的基本工资,申请人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当时仍在发货,至少在2016年9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中,辉瑞公司承认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时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并承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2015年12月2日为配合社保部门办理解除意外险出具的备用行政手续,即该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是辉瑞公司伪造了申请人的签名等内容单方出具的,原审中辉瑞公司答辩时陈述“12月底申请人自行离职”也可印证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辉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算。
辉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该认定是正确的。***现亦认可其在2013年4月6日入职,申请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与辉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该认定正确。***自认合同到期的时间及其事实上的离职时间均为2015年12月,故辉瑞公司在2015年2月给其做了社保减员。后续至2016年2月***有几天考勤记录,辉瑞公司根据考勤记录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发货单是对外销售货物的发货凭证,不能作为双方在2016年2月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三、***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判决判项的表述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与辉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始于2013年4月,与***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的主张一致。由辉瑞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来看,其为***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份,***在辉瑞公司的考勤记录亦至2016年2月,应认定双方于2015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至2016年2月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主张在此之后仍在辉瑞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提交的两份《***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上业务经理处名字显示为***,但该两份发货单仅为辉瑞公司的发货凭证,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2月后实际提供劳动。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后,***仍在辉瑞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