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4497号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女。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公司)与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被告郑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和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89780元;2.郑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贝斯公司与郑和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贝斯公司为郑和公司安装电梯并提供维保服务。贝斯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及维保服务,但郑和公司至今尚拖欠安装款8678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郑和公司辩称:贝斯公司实际安装的合同总金额为1899500元,郑和公司已付款1812720元,尚有86780元未付,其中1万元已与贝斯公司协商用太平商场购物卡抵充;根据合同约定,贝斯公司应先提供发票然后由郑和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贝斯公司并未提供该86780元的发票;电梯的质保期均已届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贝斯公司与郑和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贝斯公司为郑和公司安装48台电梯,安装总价为2541700元,该总价不包含泥辅、土建配合费、井道改造费、扶梯外装潢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郑和公司向贝斯公司支付本次安装量总价的20%作为定金,计508340元;贝斯公司进场后7天内,郑和公司向贝斯公司支付本次安装量总价的50%,计1270850元;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郑和公司向贝斯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计508340元;第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取得合格证),郑和公司向贝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的安装款,计76251元;第二年质保期满后15天(取得合格证),郑和公司应支付本合同总价3%的安装款,计76251元;第三年质保期满后15天(取得合格证),郑和公司应支付本合同总价4%的安装款,计101668元;郑和公司每次付款时贝斯公司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郑和公司有权仅支付与贝斯公司提供发票相等数额款项,应支付款项余额在贝斯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贝斯公司实际为郑和公司安装电梯34台,总价款为1899500元,现质保期均已届满。郑和公司已付款1812720元,尚有86780元未付,贝斯公司亦未向郑和公司开具86780元的发票。
审理中,贝斯公司明确表示其可随时向郑和公司提供8678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亦表示至今未收到郑和公司交付的1万元太平商场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系贝斯公司与郑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贝斯公司已实际为郑和公司安装电梯34台,并经检验合格,故郑和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贝斯公司应先向郑和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然后再由郑和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郑和公司对欠款金额86780元无异议,贝斯公司明确同意向郑和公司开具8678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贝斯公司要求郑和公司支付867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交付金额为8678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一)项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86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