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8544号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1号楼4F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四幢一楼,注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南京饰城摊12幢2层2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查明,一、原告提供的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浦口区南京饰城摊12幢2层218号,该地址为被告注册地,但该住址实际不存在,被告不在此处办公;二、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表明其实际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19号***四幢一楼,该地址为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被告表明从未在注册地实际办公经营过。
本院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南京茹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该地址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