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荣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427号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2号瑞泰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沈先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荣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38室。
法定代表人:戎生,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机电公司)与被告南京荣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都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斯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都物业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47,6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荣都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贝斯机电公司与荣都物业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电梯保养协议一份,约定贝斯机电公司为荣都物业公司服务的秦淮区石鼓路138号五星年华大厦电梯提供保养服务。贝斯机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荣都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保养费47,646元。
荣都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贝斯机电公司与荣都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荣都物业公司委托贝斯机电公司为位于南京市××区石鼓路××星年华大厦内××9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养费用为27,226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贝斯机电公司与荣都物业公司又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内容同样是荣都物业公司委托贝斯机电公司为五星年华大厦内的9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费用为20,42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外,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贝斯机电公司在两份合同签订后,均按约履行了保养义务,但荣都物业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贝斯机电公司与荣都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贝斯机电公司完成了保养工作,荣都物业公司应支付保养费,未及时支付保养费应加付逾期付款利息。两份合同保养费共计47,646元,贝斯机电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6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都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贝斯机电公司要求荣都物业公司支付保养费47,6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荣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养费47,6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