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1号楼4F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巧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苏珊,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斯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维修电梯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电梯虽然在维修,但是不影响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摔倒地点不在电梯里,无论电梯是否维修,是否设置警示标志,都与被上诉人摔伤无因果关系。其次,即使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结合实际情况,该起事故原因主要还是被上诉人自身滑倒造成的,且原因非上诉人所导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过高。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郭致亭承认“电梯维修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郭致亭是在听到上诉人呼救后,将电梯急速上升后又急速下降至2楼时电梯门打开,被上诉人基于惯性摔出电梯。上诉人存在两大过错:其一,维修电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二,发现被上诉人处于维修中的电梯内,采取的措施不当。上诉人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与被上诉人摔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摔倒地点不在电梯里,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摔倒与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90%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年近8旬,因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独自一人误入维修中的电梯,面对电梯骤停骤降,在电梯门突然打开这一瞬间,要求老人保持重心平稳,站稳扶好,确保自身安全,这无疑是对老人的苛求。一审基于以上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自担1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贝斯机电公司向***赔偿医疗费588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186元、交通费554.83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5043.27元,扣除贝斯机电公司已垫付的3万元后,共计赔偿***17504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上午,南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5号楼1号电梯发生故障,贝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郭致亭至现场维修电梯,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进入电梯后发现电梯门不能打开,***遂呼救。贝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郭致亭听到***呼救后,打开电梯门,后***摔倒受伤。
事发当天,***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股骨颈骨折。次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2018年11月23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为载明:1.注意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至术后两周;2.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扶拐行走至术后6周;3.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同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休息三月。2019年1月9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综上,***共花费医疗费58892.12元,贝斯机电公司已先行垫付3万元。
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依法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该所对***之子黎泽平与贝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郭致亭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黎泽平在2018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今天上午8时30分左右我母亲在月光广场5号楼从1楼到3楼,上了电梯到了3楼层,门一直打不开,我母亲就着急喊并拍门,按报警键。在这个过程中,电梯又启动了,下降至一楼并突然门开了,我母亲正站在门口敲门,结果朝门外摔在了地上……”
郭致亭在2018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8时许,我去月光广场5号去维修1号电梯,我在电梯箱顶部维修,我从顶部往电梯里看确定没有人就按下检修,电梯门就自动关上了。我把电梯提到1楼与2楼之间以便于维修。当电梯停下来后,我就听到电梯里有人喊救命,我上面一看是个老太太,我就叫她不要急,然后我赶紧将电梯升到2楼,并将门打开,我在上面看到老太太边喊救命边跑出电梯在向右拐的时候摔倒在地……(电梯维修有无警示标志?)没有安放警示标志。(物业呢?)他们也没有人放任何警示标志,物业也没有人在现场维护安全。(电梯一楼的门怎么是开的?)电梯在一楼,我上二楼开二楼门,这时一楼的门会同时开开,可能老人就是这时上了电梯,我真没想到这下老人就进了电梯。”
另查明,事发后,***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构成七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贝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郭致亭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维修警示标志,致使***被关在电梯中。***呼救后,郭致亭将电梯门打开,后***摔倒在地。贝斯机电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修单位,在检修电梯时负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居民勿入电梯,保障居民安全的义务,贝斯机电公司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进入电梯,后发生事故,故其对***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紧急情况下亦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实际状况、***年龄较大等因素,酌定贝斯机电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实际支出医疗费58892.12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因***实际住院12天,故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主张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4.***主张护理费1318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26元有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贝斯机电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其当庭陈述系保姆丁忠红护理,并提交丁忠红本人签字的说明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该标准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综上,***护理费损失为13186元;5.***主张交通费554.83元,***、贝斯机电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6.***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5*4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500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损失合计205013.27元,贝斯机电公司对此承担90%的责任,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511.94元,扣除贝斯机电公司先行垫付的3万元后,贝斯机电公司应当给付***154511.9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511.9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贝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郭致亭在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维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误入并被关在维修中的电梯里,在此期间电梯进行过升降。***呼救后,郭致亭将电梯操作到2楼并将门打开,后***摔倒在地。***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与贝斯机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贝斯机电公司认为电梯虽然在维修,但是不影响正常使用且与***摔伤无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贝斯机电公司在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时,应在电梯入口明显处设置警示标志、让无关人员离开轿厢或其他检修工作场地、用合适的护栏挡住入口处以防无关人员进入电梯,但贝斯机电公司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误入维修中的电梯,后发生事故。贝斯机电公司对***受伤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发时的实际状况、***年龄较大等因素,酌定贝斯机电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冯婧雅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