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347号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2号瑞泰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沈先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张康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公司)诉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宁公司支付设备款65032.4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自原告发出催款函次日即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苏宁天玺国际广场项目提供电梯安装及维保服务,后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如加装电梯安全门、升级电梯程序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有65032.4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65032.48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安装的电梯因安装角度不正确导致钢索磨损严重,原告亦未及时进行维修,被告鉴于此未支付剩余款项即质保金有合理的理由,原告解决安装的电梯的质量问题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贝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安装维保合同,证明双方就20部电梯的安装保养达成合意;证据二、苏宁环球现场签证审批单、确认单、情况说明、审核单,证明双方对增项的电梯安全门达成合意,原告履行完毕;证据三、L8号电梯审批改造的签证审批单、确认单、情况说明、请示报告,证明双方对L8号电梯程序改造达成合意,原告履行完毕;证据四、电梯底部开关和增加防护板的审批单、确认单、工程确认单、材料核价单,证明双方对电梯底部开关和增加防护板达成合意,原告履行完毕;证据五、决算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决算价格;证据六、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增项工程的款项104054.96元;证据七、支付凭证、维修处理确认单、事项联系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维护义务,对被告反应的电梯问题也积极进行了处理,被告于2013年8月前已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543000元支付完毕。被告苏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存在施工延期的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质保期应为36个月,但在质保期内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因安装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并发函通知原告,原告未能解决;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系主合同含三个增项部分的所有款项综合以后剩余尾款,尚未支付的款项针对合同整体,故催款函中所记载的款项与其并非对应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即使真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维保工作,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苏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控制面板的维修通知及快递单、2015年8月7日关于苏宁天玺国际广场电梯运行中质量问题的函及快递单,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发的苏宁天玺国际广场物业反应电梯问题的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电梯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能按约及时进行维护。原告贝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函件确认收到并派人进行了维修和更换,物业亦签收了维修确认单,但其他两份函件并未收到,且被告在函件中所称的电梯问题并非安装原因造成,维保期内电梯均正常通过年检。虽原告称其未收到其他函件,但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邮件凭单,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苏宁公司(甲方)与贝斯公司(乙方)签订就苏宁环球天玺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编号为DBL-工程-019的《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天玺国际广场的20部垂直电梯,该安装工程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安装、测试、调试工作均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进行,乙方承诺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合同价为1543000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该价格包括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安装指导费、政府部门验收和核发安全合格证费、保险费、专利费、培训费、装卸吊装费、税金、三年保质期年检费、安检费、电梯安装调试用试车电缆费用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等;安装进场手续投验合格、甲方书面确认后,安装开始前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0%;电梯通过验收并领取使用许可证后后一周内,支付至安装总价的100%,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本安装工程开工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和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初步拟定于2012年4月5日开始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不得超过2012年7月5日,实际开始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安装周期最长90天内完成安装;在电梯产品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甲乙双方及管理单位办理移交之日起,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36个月内在正常运行下的安装质量;双方对因电梯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原因意见不一时,先由乙方在无偿维修及更换零部件并维修完毕,如权威部门鉴定报告出来后,其认定责任在于使用方操作不当,则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金额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给付延误电梯安装费总价1%的违约金,同时,工作相应顺延,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延期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施工现场需要另行就增加安全门、L8号电梯程序改造、更换电梯底坑开关和增加防护板签证的增补事项进行约定,增项部分的金额为104054.96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约定电梯调试期间产生的电费13005元由贝斯公司承担。苏宁公司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另行支付贝斯公司26017.48元,摘要处注明电梯维护费。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电梯及增项部分2012年11月均已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通过年检,三年维保期间于2016年7月31日已届满。贝斯公司认可针对《电梯安装维保合同》项下款项1543000元苏宁公司已支付完毕。苏宁公司确认针对其所述的贝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不提起反诉,仅作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贝斯公司与苏宁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双方均确认针对案涉合同项下内容及增项部分,贝斯公司已于2012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苏宁公司验收无误取得许可证后投入使用,维护期限内亦正常通过质监部门的年检。虽苏宁公司辩称因贝斯公司安装不当致使钢索磨损严重的质量瑕疵且未尽维护义务,但仅提交了苏宁公司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函,并未就安装不当及相应损失的情形存在提供相应证据,而贝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维保记录且维护期内电梯正常通过年检,可以认定贝斯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安装维护服务,苏宁公司应当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故对苏宁公司关于电梯存有质量及维保问题尾款应作为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贝斯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虽苏宁公司辩称因增项系合同组成部分,因被告存在质量瑕疵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但案涉合同并无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且双方约定电梯通过验收并领取使用许可证后一周内苏宁公司即应支付全款,增项内容作为电梯整体安装使用的一部分,与案涉合同项下内容于2012年11月一同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应系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补充约定,虽对增项的支付时间并无另行约定,但结合案涉电梯安装维保合同中对于电梯内容及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增项部分应与合同项下款项一并按照约定投入使用后即给付,现苏宁公司逾期给付给贝斯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贝斯公司要求苏宁公司支付款项65032.48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宁公司虽称贝斯公司存在延迟交付和质量瑕疵等违约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贝斯公司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苏宁公司所称的贝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理涉,苏宁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65032.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