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张康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创智路2号瑞泰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沈先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贝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贝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贝斯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导致电梯经常不能正常运行,苏宁公司多次函告贝斯公司,要求贝斯公司对其安装电梯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贝斯公司并未能解决。贝斯公司作为承揽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苏宁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报酬。
被上诉人贝斯公司答辩称:一、贝斯公司安装的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电梯属特种行业,每年都有相应部门进行质量检查并发放安全许可证,案涉电梯每年都在正常运转,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款项系增项的工程费,双方对此既未约定质保金,维保也是免费提供,且案涉电梯已过免费维保期,所以不存在扣减费用进行维保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贝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宁公司支付设备款65032.4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自贝斯公司发出催款函次日即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签订合同,约定贝斯公司为苏宁公司开发的苏宁天玺国际广场项目提供电梯安装及维保服务,后应苏宁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如加装电梯安全门、升级电梯程序等。贝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苏宁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有65032.48元未予支付。贝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苏宁公司(甲方)与贝斯公司(乙方)就苏宁环球天玺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编号为DBL-工程-019的《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装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99号天玺国际广场的20部垂直电梯,该安装工程包括安装设备所需的工作和交付设备前通常进行的测试和调试,安装、测试、调试工作均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进行,乙方承诺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合同价为1543000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该价格包括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安装指导费、政府部门验收和核发安全合格证费、保险费、专利费、培训费、装卸吊装费、税金、三年保质期年检费、安检费、电梯安装调试用试车电缆费用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等;安装进场手续投验合格、甲方书面确认后,安装开始前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0%;电梯通过验收并领取使用许可证后后一周内,支付至安装总价的100%,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本安装工程开工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需要和甲方要求,甲乙双方初步拟定于2012年4月5日开始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不得超过2012年7月5日,实际开始安装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安装周期最长90天内完成安装;在电梯产品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甲乙双方及管理单位办理移交之日起,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36个月内在正常运行下的安装质量;双方对因电梯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害原因意见不一时,先由乙方无偿维修及更换零部件并维修完毕,如权威部门鉴定报告出来后,其认定责任在于使用方操作不当,则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金额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给付延误电梯安装费总价1%的违约金,同时,工作相应顺延,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延期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施工现场需要另行就增加安全门、L8号电梯程序改造、更换电梯底坑开关和增加防护板签证的增补事项进行约定,增项部分的金额为104054.96元。2015年4月24日,双方约定电梯调试期间产生的电费13005元由贝斯公司承担。苏宁公司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另行支付贝斯公司26017.48元,摘要处注明电梯维护费。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电梯及增项部分2012年11月均已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通过年检,三年维保期间于2016年7月31日已届满。贝斯公司认可针对《电梯安装维保合同》项下款项1543000元苏宁公司已支付完毕。苏宁公司确认针对其所述的贝斯公司的违约行为其不提起反诉,仅作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贝斯公司与苏宁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双方均确认针对案涉合同项下内容及增项部分,贝斯公司已于2012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苏宁公司验收无误取得许可证后投入使用,维护期限内亦正常通过质监部门的年检。虽苏宁公司辩称因贝斯公司安装不当致使钢索磨损严重的质量瑕疵且未尽维护义务,但仅提交了苏宁公司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函,并未就安装不当及相应损失的情形存在提供相应证据,而贝斯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维保记录且维护期内电梯正常通过年检,可以认定贝斯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安装维护服务,苏宁公司应当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故对苏宁公司关于电梯存有质量及维保问题尾款应作为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贝斯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虽苏宁公司辩称因增项系合同组成部分,因存在质量瑕疵苏宁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但案涉合同并无质保金的相关约定,且双方约定电梯通过验收并领取使用许可证后一周内苏宁公司即应支付全款,增项内容作为电梯整体安装使用的一部分,与案涉合同项下内容于2012年11月一同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应系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补充约定,虽对增项的支付时间并无另行约定,但结合案涉电梯安装维保合同中对于电梯内容及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增项部分应与合同项下款项一并按照约定投入使用后即给付。现苏宁公司逾期给付给贝斯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贝斯公司要求苏宁公司支付款项65032.48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宁公司虽称贝斯公司存在延迟交付和质量瑕疵等违约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贝斯公司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故对苏宁公司所称的贝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理涉,苏宁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贝斯公司65032.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苏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苏宁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以下两组新证据:1.2017年3月10日苏宁公司向贝斯公司邮寄的函件;2.苏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拟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后,苏宁公司就案涉电梯质量问题通知贝斯公司,但贝斯公司拒绝履行修理重做的义务,苏宁公司无奈下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并支付了费用,该费用应在案涉工程尾款中抵扣。贝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认可,且认为此时已过质保期,与贝斯公司无关。因苏宁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贝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苏宁公司举证意见系要求将电梯维修款项从案涉尾款中抵扣,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要求应通过反诉或另诉解决,不属于抗辩事项,苏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苏宁公司二审期间举证的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苏宁公司以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贝斯公司承揽安装的电梯于2012年11月即完成安装、调试,并早已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三年维保期也已届满,苏宁公司对案涉尾款应予给付。苏宁公司以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