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079号
原告:***,女,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电子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1号楼4F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巧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机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唐晓莉,被告贝斯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88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186元、交通费554.83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5043.2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万元后,共计赔偿原告175043.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在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5号楼维修1号电梯(以下简称案涉电梯)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该电梯,后发现电梯楼层按键失灵且电梯门无法打开,原告大声呼救并用手指叩击电梯,被告工作人员在很久之后才回应原告呼救。此后,案涉电梯突然急速上升后又急速下降至二楼,同时电梯门突然打开,原告由于惯性从二楼电梯口摔出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6月1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贝斯机电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未设置警示装置导致原告进入正在修理的电梯,但最终我方在二楼时将电梯门正常打开,原告摔倒有其自身不慎的原因,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认可原告发生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58892.12元,但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3万元,应从中扣除;第三,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554.83元、助行器及座厕椅费用共计500元;第四,认可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第五,认可鉴定费2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上午,本市鼓楼区月光广场5号楼1号电梯发生故障,被告工作人员郭致亭至现场维修电梯,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进入电梯后发现电梯门不能打开,原告遂呼救。被告工作人员郭致亭听到原告呼救后,打开电梯门,后原告摔倒受伤。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股骨颈骨折。次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2018年11月23日,原告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8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为载明:1.注意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至术后两周;2.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扶拐行走至术后6周;3.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同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休息三月。2019年1月9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892.12元,被告已先行垫付3万元。
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依法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该所对原告之子黎泽平与被告工作人员郭致亭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黎泽平在2018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今天上午8时30分左右我母亲在月光广场5号楼从1楼到3楼,上了电梯到了3楼层,门一直打不开,我母亲就着急喊并拍门,按报警键。在这个过程中,电梯又启动了,下降至一楼并突然门开了,我母亲正站在门口敲门,结果朝门外摔在了地上……”
郭致亭在2018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8时许,我去月光广场5号去维修1号电梯,我在电梯箱顶部维修,我从顶部往电梯里看确定没有人就按下检修,电梯门就自动关上了。我把电梯提到1楼与2楼之间以便于维修。当电梯停下来后,我就听到电梯里有人喊救命,我上面一看是个老太太,我就叫她不要急,然后我赶紧将电梯升到2楼,并将门打开,我在上面看到老太太边喊救命边跑出电梯在向右拐的时候摔倒在地……(电梯维修有无警示标志?)没有安放警示标志。(物业呢?)他们也没有人放任何警示标志,物业也没有人在现场维护安全。(电梯一楼的门怎么是开的?)电梯在一楼,我上二楼开二楼门,这时一楼的门会同时开开,可能老人就是这时上了电梯,我真没想到这下老人就进了电梯。”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郭致亭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维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被关在电梯中。原告呼救后,郭致亭将电梯门打开,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修单位,在检修电梯时负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居民勿入电梯,保障居民安全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进入电梯,后发生事故,故其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紧急情况下亦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实际状况、原告年龄较大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8892.1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318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26元有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其当庭陈述系保姆丁忠红护理,并提交丁忠红本人签字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标准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3186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54.83元,原、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5*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5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013.27元,被告对此承担9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511.94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3万元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4511.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51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亚晨
人民陪审员  王保红
人民陪审员  朱贵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