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3民初1633号
原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040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2022年3月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原告为某建筑物内的2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2023年3月,原告与某公司又续签了一年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2023年6月16日,原告、被告及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承继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电梯维保费1040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只认可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半年的维修保养费49440元。另外54600元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原告为某建筑物内的22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2023年3月,原告与某公司又续签了一年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2023年6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某公司(甲方)三方达成协议,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项下的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项下的丙方,即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甲方的全部义务,并享有原合同项下的相对应的权利。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如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因原被告对维修费用支付产生异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整个维修合同负有义务,即对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这半年的租金也负有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只对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这半年费用49440元负有义务,况且原告对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也是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及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方的权利义务开始变更,且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也是一年一签,被告承接的应当是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保养服务合同。被告认为其只承担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这半年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4944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0.5元,由原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5元,被告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