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力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南段。
法定代表人:吕金台,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2898669G。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河南弘治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力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59704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6日中断,至***本次诉讼(即2018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截止***2018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本案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59704元错误。1、入库单不是欠条,不能作为欠条凭证。2、入库单没有上诉人公章,所谓的“入库专用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的,该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入库单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工作人员。4、显示有吕国昌的签名入库单,没有证据证明为吕国昌本人所签。三、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没有公章,虽有签字但不能证明真实性,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相关当事人,以至案件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将货物送到被答辩人处由工作人员入库签字盖章,凭借入库单支付货款。2013年11月3日后,凭借入库单多次催要货款无果。2017年1月26日,再次催要支付了300元货款,将一张2700元的凭证收走,又从2013年9月2日法人一张入库凭证上扣除了300元货款,并且有吕国昌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59704元正确。入库凭证作为欠款凭证是双方交易习惯,也是市场习惯,提交的入库凭证单有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可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遗漏当事人。吕国昌是该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期向力科公司供轴承货物,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3日,力科公司共欠***货款为60004元。***多次催要,力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了货款300元,下欠59704元的货款至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力科公司支付货款59704元,并由力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次向力科公司供轴承货物,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3日,力科公司共欠***货款为60004元。经***催要,2017年1月26日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昌向***支付货款300元,下余货款59704元未支付。***诉讼来院,要求力科公司支付货款59704元。
另查明,***与连兴堂系同一人。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吕国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力科公司从***处购买轴承货物未支付货款59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力科公司支付货款5970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力科公司称入库凭单上吕国昌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吕国昌本人所签,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力科公司称入库凭单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经***的催要,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昌于2017年1月26日向***支付300元货款,视为对所欠货款同意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6日中断,至***本次诉讼(即2018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力科公司称入库单上的相关人员不能证明是力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的辩称,因力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力科公司称入库单上没有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因力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入库单上的入库专用章非其公司的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吕国昌于2017年1月26日同意向***支付所欠***的货款,视为其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可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力科公司应向***支付货款59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力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9704元。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力科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力科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有:吕国昌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吕国昌是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老板没有关系,不签字,只领工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吕国昌与吕金台系亲属关系,一审中力科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吕国昌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在入库清单上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入库专用章是送货时加盖在出具的欠款凭证上,该单据真实可靠。本院认证:吕国昌对曾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予以确认,但同时也认可吕国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名义上的,不履行任何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仅仅是领取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不用去公司上班,力科公司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人吕国昌可以证明该入库单上非其本人签字,但因吕国昌不去公司上班,并不足以确认入库单上的签字不是力科公司人员所代签,结合该入库凭证上有“力科公司”字样,且有公司的入库专用章,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货物不是公司所收取,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提交了力科公司的入库单,入库单上写明的“力科公司”字样,且为固定格式,且加盖有力科公司的入库专用章,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力科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货物;入库单上“此单已付300元”的字样非吕国昌本人所签,因吕国昌本人也陈述其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从不用去公司上班,也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职责,即使入库单上签名非吕国昌本人所签,也不能否认是公司的其他人员所代签,另外力科公司仅仅单纯否认入库单上的人员非其公司人员和该公司没有入库专用章,但力科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同时期的人员花名册以及同时期的入库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力科公司也没有举证其公司在2013年所购买的同类轴承等相关手续,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相比较,***的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对双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主张自收货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力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河南省力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