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8917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43.4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认定,***负全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行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前胸外伤、急性软组织损伤。
另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经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43.4元(凭票)、误工费2500元(酌定5000元/月,14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计算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收入标准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酌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期间,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本院凭票确认。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243.4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7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旭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