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2965号
原告:王某,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杨某,男,2004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杨某与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某,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9851元;2.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已故)系夫妻关系,***与**来系父女关系,杨某与**来系父子关系。2019年1月6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大街东口路口,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来饮酒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来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北京***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认为,***系其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丧葬费508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为***挂靠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有严重的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涉诉车辆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1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某事发时已满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王某、***、杨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计1019850元;2.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按照2018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4年,计85852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按3年计算的意见,因事故发生时,杨某并未年满15周岁,故本院不予采纳;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家庭状况,酌情确认315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家庭情况、所在位置等因素,酌情确认1000元;5.丧葬费,***主张的50800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00元;7.财产损失,被告虽同意法院酌定,但原、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供本院酌处以确定金额,故本案中不予确认。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垫付的丧葬费508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理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涉诉车辆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10%,但并未就此免赔条款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杨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垫付的丧葬费5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王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王某、***、杨某负担473元(已交纳),由***、北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