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806号
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L63099936B。
法定代表人:任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
负责人:任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23 730元、吊车拖车租赁费1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吴某驾驶大货车(×××)
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南由西向南倒车错车发生事故,车辆翻倒地里,造成车辆损坏。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2016年2月29日由被告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经核实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赔偿。经核实保单记载车牌号码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牌号和发动机号一致,是我公司承保的。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车辆维修费用与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保额为261 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
2016年8月30日,吴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顺义区×××村南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花费拖车费10 000元、修理费123 730元。
2018年3月29日,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向运输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将×××车架号×××的一切保险权益转让给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特此证明。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人保长治公司对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维修明细清单、施救明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与人保长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涉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涉诉车辆的一切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运输公司,且人保长治公司在诉讼中已经知悉,故运输公司获得诉讼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运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人保长治公司虽对发票及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费用过高。但是人保长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对于人保长治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运输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元、施救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彬
人 民 陪 审 员 何美珠
人 民 陪 审 员 孙艳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