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42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杨某之母),19595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95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青,女,19813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友,男,196712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3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柳青、杨某、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丽霞公司)、王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与杨柳青、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任丽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丽霞、王富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按事故责任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2.涉诉车辆应承担渤海财险公司赔偿责任的10%3.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4.上诉费由王某、杨柳青、杨某、任丽霞公司、王富友、***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1.精神赔偿抚慰金应按照人体损伤程度最高级即一级确认赔偿数额为50 000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事故中实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该案为同等责任,应计算为25 000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并认定涉诉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10%赔偿责任。3.事发时杨春来属于饮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该两项违法行为本身对自己的生命安全置之不顾,对社会和其他交通参与者也构成潜在危险,理应减轻被渤海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王某、杨柳青、杨某、任丽霞公司、王富友、***共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渤海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杨柳青、杨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丽霞公司、王富友、***、渤海财险公司连带赔偿王某、杨柳青、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9 851元;2.判令渤海财险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丽霞公司、王富友、***、渤海财险公司王富友、任丽霞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任丽霞公司、王富友、***、渤海财险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杨春来(已故)系夫妻关系,杨柳青与杨春来系父女关系,杨某与杨春来系父子关系。201916133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大街东口路口,王富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杨春来饮酒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春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富友、杨春来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明,王富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王某、杨柳青、杨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计1 019 850元;2.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按照2018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4年,计85 852元,渤海财险公司主张按3年计算的意见,因事故发生时,杨某并未年满15周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杨柳青、杨某家庭状况,酌情确认3150元;4. 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杨柳青、杨某家庭情况、所在位置等因素,酌情确认1000元;5.丧葬费,***主张的50 800元未超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 000元;7.财产损失,任丽霞公司、王富友、***、渤海财险公司虽同意法院酌定,但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供一审法院酌处以确定金额,故本案中不予确认。上述损失,由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垫付的丧葬费50 800元由渤海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理赔。渤海财险公司虽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涉诉车辆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10%,但并未就此免赔条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杨柳青、杨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9 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垫付的丧葬费50 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王某、杨柳青、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渤海财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二、渤海财险公司能否主张10%的免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渤海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数额为50 000元,因此本案该款项按同等过错程度承担应计算为25 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富友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造成杨春来死亡的严重后果,王某、杨柳青、杨某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富友、杨春来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渤海财险公司赔偿王某、杨柳青、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渤海财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渤海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渤海财险公司虽主张其适用10%的免赔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已经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渤海财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渤海财险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