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终5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任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任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长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长治公司承担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83 73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长治公司赔偿修理费123 730元、施救费10 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人保长治公司不认可。维修明细没有修理厂负责人和修理工签字,未休发票加盖公章与开具发票单位名称不一致。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没有具体收费标准,发票开具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人保长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长治公司赔偿运输公司修理费123 730元、吊车拖车租赁费1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长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长治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保额为261 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229日至2017228日。

2016830日,吴建海驾驶投保车辆在顺义区北石槽镇刘各庄村南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建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花费拖车费10 000元、修理费123 730元。

2018329日,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向运输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将×××车架号LVBV6PEC2AL030572的一切保险权益转让给北京任丽霞运输有限公司。特此证明。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人保长治公司对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与人保长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涉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涉诉车辆的一切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运输公司,且人保长治公司在诉讼中已经知悉,故运输公司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运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人保长治公司虽对发票及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费用过高。但是人保长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对于人保长治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对于运输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人保长治公司支付运输公司修理费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元、施救费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诉车辆向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长治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因此,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与人保长治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此产生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合计133 730元。被保险人北京市梦云度假村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涉诉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利直接转让给运输公司。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权利转让行为对人保长治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长治公司虽上诉主张不认可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认为维修费过高,但其并未就维修费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花费施救费10 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人保长治公司上诉主张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就施救费用申请鉴定,故人保长治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长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周熙娜
审  判  员   付 辉

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云 凝
法 官 助 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