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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227号
原告: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99DW4XP,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56号三楼南首。
法定代表人:曹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杰、林典雅,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浙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54521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育才路1933号4层474室。
法定代表人:来江。
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浙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杰、林典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7片遗失钢板的价款87040元;2.被告支付7片钢板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360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工程地址:瓯海奥体龙舟运动中心项目奥体中心以育智路中心线分界线的北区(包含游泳馆、体育馆)部分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奥体中心育智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钢板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一批,其中大钢板暂估470块,13元/块/天、小钢板暂估80块,4.8元/块/天;租赁物归还时,以原物归还,如遇缺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被授权人丁国军、梅营军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确认,并会同监理单位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有权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被授权人为徐智华;租费在钢板退场后付80%,三个月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板。
202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租赁铁板共计470块,至施工结束清点少7块铁板,经双方协商,7块铁板赔偿49000元,月底前结清。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除遗失钢板所涉款项外,已付清其他租赁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板,租赁关系结束时被告应当依约返还钢板,其未返还钢板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经过协商确定7块遗失钢板的赔偿款为49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因此原约定作废,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赔偿,但并未提交双方就案涉钢板赔偿款形成新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该7块钢板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但双方租赁关系结束,遗失钢板已作折价赔偿处理,不应另行计算租金,工程款支付证明中也未就遗失钢板应另计租金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浙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49000元;
二、驳回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1元,杭州华浙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温州实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华浙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管毅楠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