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

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1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新塘工业区新园路21号-22号车间二至五层(泉三高速泉州西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林瑜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宣龙,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世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6幢2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令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霞,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霞,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展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宣龙、徐世强、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坚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为展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项目实际由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与郑金城承包施工,有无为展示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外配合作安装协议书》与郑金城签字确认的《费用报支凭证》为据,无为展示公司并非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非徐宣龙抬广告牌行为的受益人,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与郑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无为展示公司明知并同意***挂靠承包经营本案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错误。1.涉案工程是世茂御龙湾项目部分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并非一审判决引用***与林瑜萍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御龙湾的垃圾桶”;***与无为展示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是“世贸的单”,而非一审引用的“世茂的单”,上述两聊天记录均未提及“世茂”,且时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的2016年1月5日较远,***提供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2.***原为无为展示公司业务员,2014年年底辞职,离职报告单中载明的是公物及离职手续已经交接清楚,并未注明双方已结清业务款项,且离职后收取原经手的未收取的业务款项符合行业惯例,与离职报告单载明的内容并不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争标示牌工程、垃圾桶埋放工程是由坚泰公司发包给***,***再发包给无为展示公司,无为展示公司在制作完标示牌及垃圾桶后再将安装工程转包给郑金城,郑金城再转包给徐世强,徐世强雇佣徐宣龙等人进行安装标示牌、埋放垃圾桶。事发当天,因徐宣龙看不懂图纸,***受无为展示公司之托,到工地指认安装位置,徐宣龙搬运标示牌到图纸指定位置,属于安装的前置工作。徐宣龙陈述“此前徐世强有告诉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要听***打招呼”说明徐宣龙受指挥搬运标示牌到指定位置,是为雇主徐世强提供劳务,并不是为***工作,本案不存在无偿义务帮工关系。徐世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徐宣龙的损害承担责任。(二)一审庭审中徐世强陈述“是郑金城叫我去挖坑埋放标示牌跟垃圾桶,我再去叫原告徐宣龙挖的”,二审庭审中徐世强陈述“郑金城叫我去的,150元一个坑,我叫徐宣龙去挖坑埋放标示牌跟垃圾桶,小蔡提供位置,徐宣龙一天200元,我找郑金城拿钱”,郑金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二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错误。(三)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证明徐宣龙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徐宣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二审法院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徐宣龙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不足。(四)徐宣龙为其雇主徐世强提供劳务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宣龙自行承担20%的责任过低。(五)***为徐宣龙垫付医疗费2900元,一、二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1.2015年12月4日泉州坚泰公司与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由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承包诉争标示牌制作及安装工程,落款处加盖两公司印章并手写“***兴业银行622908153829917112”。无为展示公司在更名前名称为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
2.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6年2月1日其与无为展示公司员工凯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十个草地牌,六个养犬须知,四个挂牌,总的20个,加运输算1000”,“草地牌有挖坑,四个挂牌打的冲击钻”,“本来包安装的,搞得我自己跑来跑去累个半死,我也没多赚什么哦”,“这些牌子是我自己去西滨载回来然后再载去安装的,相当于小吴得跑两趟,折算下来安装费才没多少吧”。
3.徐世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郑金城叫我去打挖垃圾桶,我再叫原告去挖的”,二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是郑金城叫我去挖坑,当时他是要挖150的坑,不是250的。事故现场我不在,出事是***叫徐宣龙去扛广告牌已经不属于我的工作范围,当时已经下班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4日泉州坚泰公司与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承包诉争标示牌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落款处手写“***兴业银行622908153829917112”,该合同虽加盖“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印章,但“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为无为展示公司的原有名称,泉州坚泰公司与***均确认系与无为展示公司签订该合同,上述事实与***在一审庭审陈述“我是挂靠无为公司的,广告牌也是无为公司制作,款项由坚泰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分四次汇给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瑜萍”及***与无为展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瑜萍、员工凯敏关于协商标示牌安装费价款、向无为展示公司支付款项的通知等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挂靠无为展示公司向坚泰公司分包了本案交通划线、标示牌制作、安装工程的事实。无为展示公司主张***离职后收取原经手的未收取的业务款项,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常理不符,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无为展示公司以《外配合作安装协议书》主张诉争交通划线、标示牌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与郑金城,该协议未体现工程地点、名称,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协议签订时间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无为展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无法认定该协议与诉争工程的关联性,因此,无为展示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本案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与郑金城,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根据徐世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均未涉及埋放标示牌工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徐宣龙受徐世强的雇佣挖掘垃圾桶埋放所需的土坑,徐宣龙在其工作范围之外,经***要求帮忙搬运标示牌的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而摔倒受伤,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正确。***主张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徐世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徐宣龙的损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徐宣龙应***要求帮忙搬运标示牌的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而摔倒受伤,一、二审酌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以及受益情况,判令***应就徐宣龙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赔偿标准,徐宣龙提交了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浮桥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主张徐宣龙并非城镇居民,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于法有据。***主张为徐宣龙垫付医疗费29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抵扣亦无不当。
综上,无为展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李春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齐传楠
书 记 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