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

***与***、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503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402,住所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冰霞,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男,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674009888T,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6幢2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令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327,住所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冰霞,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男,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9607563XK,住所福建省鲤城区常泰新塘工业区新园路21号-22号车间二至五层(泉三高速泉州西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林瑜萍,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灿辉,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与被告***、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蔡灿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良友,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霞、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国钦、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霞、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展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蔡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36.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坚泰公司向被告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承包了晋江世茂御龙湾御龙墅工地的地下停车场安全设施、交通划线及标示牌的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进行了层层分包,其中将地下停车场安全设施部分分包给了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再分包给了被告***,将交通划线及标示牌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被告蔡灿辉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土埋垃圾箱的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等工友都已经下班的时候,被告蔡灿辉招呼原告等人一起帮忙抬一块标示牌,此前***有告诉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要听蔡灿辉打招呼,因此,原告等人就前去帮忙抬标示牌,但因当时下雨路滑而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区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日。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是从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处承包了垃圾桶的挖坑劳务,并雇佣了原告从事挖土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挖土工作是在中午11:30的时候就停工休息,在大概11:40的时候,被告蔡灿辉叫原告去抬一个标示牌,因为雨天路滑,原告因此而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815元。
被告新领域公司及新发展公司均辩称,本案的世茂御龙湾地下停车场安全设施部分由被告新领域公司发包,交通划线及标示牌的安装工程由被告新发展公司发包,但两被告均是发包给了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被告坚泰公司承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并没有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两被告并不需要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坚泰公司辩称,对被告坚泰公司向被告新领域公司及新发展公司承包了本案两项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及鲤城区泛亚广告制作中心,也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坚泰公司将其中的交通标线及标示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因此,被告坚泰公司不须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辩称,其并未向被告坚泰公司分包本案的标示牌施工工程,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无为展示公司不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灿辉辩称,被告蔡灿辉此前是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职员,后从无为展示公司辞职,并挂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向被告坚泰公司分包了本案的标示牌安装工程。事故发生的时候,蔡灿辉正要搬运一块标示牌,因为看到原告等人在一旁,就招呼原告等人过来帮忙,后来原告因为滑倒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是被告蔡灿辉打电话叫来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医院。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直接的施工人员对于其上级承包人员的身份并不清楚,但是被告***不仅交代原告要在工地上听从蔡灿辉的指挥,而且被告***也曾亲自为被告蔡灿辉工作,因此原告并可能分辨被告蔡灿辉是否具有相关的指挥权力而为被告蔡灿辉工作。因此,应当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及蔡灿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新领域公司及新发展公司作为广告主,将广告牌的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关广告资质的坚泰公司,其发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新领域公司及新发展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被告坚泰公司再将其相关业务分包给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而坚泰公司在分包的时候显然没有审查无为展示公司的资质,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六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居住于鲤城区王宫社区,因此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认定。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214.99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并以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费共计26748元;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因此护理期限为13374元;营养费部分,原告所需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以10000元予以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应由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66550元,并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尚需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共计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各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情;5.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的事实;6.王宫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客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鲤城区王宫社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均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上所体现的被申请人是被告***,与其他被告都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被告坚泰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不具有合法性,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项证明的权力,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均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无关,且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也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业期的鉴定并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体为119日,后续治疗的评定明显过高。
被告蔡灿辉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所分包到的工程是挖土坑埋放垃圾桶,标示牌的摆放是被告蔡灿辉承包的范围。***确实有指示原告要按照蔡灿辉的指示,以确定挖土坑埋放垃圾桶的地方,但并没有要求原告要听从蔡灿辉的其他指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是原告等人停工的期间,原告因为蔡灿辉抬标示牌而受伤与被告***的雇佣无关,被告***不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作证称,被告***向被告蔡灿辉承包了挖土的活,证人与原告一起受雇于***从事挖土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到了11点半的停工吃饭时间,蔡灿辉招呼原告、证人帮忙抬广告牌,证人认为蔡灿辉也是老板所以就去帮忙,在抬广告牌的过程中,因为雨天路滑所以原告就摔倒受伤了。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在本案发生前被告***也亲自帮蔡灿辉放广告牌,因此原告是认为蔡灿辉也是老板所以才去帮忙。
被告***质证称,其只负责挖坑部分的工程,也并没有要原告要听从蔡灿辉的指挥,根据证人的陈述在事故发生时也已经是停工时间,原告为蔡灿辉搬运广告牌而摔伤与被告***无关。
其余当事人均质证称,该证人证言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被告新领域公司及新发展公司均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坚泰公司,因此,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法律关系,不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将本案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坚泰公司的发包合同。
其余当事人均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坚泰公司认为,被告坚泰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无为展示公司,也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因此,原告的本案损害与被告坚泰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赔偿没有任何的依据,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坚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书,以证明其将相关交通标示牌工程分包给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了双方所分包的工程是广告发布、施工工程,因此必须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备,而坚泰公司并无相关的广告发布、施工资质,而被告新发展公司将该广告业务发包给被告坚泰公司也存在选任过错。
被告***质证称,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
被告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仅以该合同的名字为广告工程就认定其为广告施工合同,实际双方之间发包的是交通标示牌的制作、安装。
被告蔡灿辉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上加盖的是”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早已在2009年3月的时候就已经变更了公司名称,没有再使用原来的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也从没有向被告坚泰公司承包过本案的标示牌安装制作工程,也与被告蔡灿辉无关,被告蔡灿辉虽然之前有在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处工作,但早已离职,被告蔡灿辉承包工程的行为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无关。该合同中约定工期应至2015年12月2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5日,因此,本案事故与该合同也没有关系。
被告蔡灿辉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认为,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并没有承接过本案的任何工程,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向本院提供离职手续审批表,以证明被告蔡灿辉已于2014年年底就离开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其与被告均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蔡灿辉认为,被告蔡灿辉与原告在施工之前并不认识,只是在现场看到原告等人没事,所以就招呼原告等人过来帮忙。被告蔡灿辉是使用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坚泰公司承包了交通标示牌的制作、安装工程,相关的交通标示牌的安装工作也是由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完成的。被告蔡灿辉此前是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业务员,于2014年年底的时候辞职,因为承包本案工程所以挂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坚泰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蔡灿辉,被告蔡灿辉再转汇给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瑜萍,被告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转汇给林瑜萍69000元款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蔡灿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瑜萍、其他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均无法确认。
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质证称,被告所转汇的款项都是以前任职期间的业务款,是由被告蔡灿辉负责代为收取。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其他被告均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双方对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晋江世茂御龙湾地块工地上,经被告蔡灿辉要求搬运标示牌的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8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可以认定,原告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后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并行”右胫骨、后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根据对原告的右腿的活动度进行临床检查,认定原告的右下肢功能度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该评定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3个月的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虽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但原告自2016年1月5日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的2016年5月4日期间共计120日,此后原告不再享有误工费,而应当享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120日予以认定;原告经行内固定术,医嘱要求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机构评定其取出内固定物手续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存在营养日,但没有指明其营养的具体内容、方式,其营养日的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其所提供的由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长期租住于泉州市××城区王宫街××号,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反映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浮桥支行存在长期的现金存款,可见原告确实长期在该地区长期生活,此与被告***关于原告的家庭居住于王宫街道地区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关于其长期居住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双方对于被告新领域公司将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坚泰公司、被告新发展公司将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发包给被告坚泰公司,被告***承接其中的垃圾桶埋放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挖坑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坚泰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工程合同书上虽然加盖的是”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名称为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原有名称,在被告蔡灿辉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瑜萍及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均可见被告蔡灿辉虽于2014年年底辞职之后,但仍然存在挂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在与林瑜萍的聊天中也明确地提到了”御龙湾的垃圾桶下通牒了”,在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凯敏的聊天中也提及”世茂的单,我又转了34000,差5000我刚才有跟林总说了”等字句,此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承认其确已在蔡灿辉与坚泰公司签署合同之后已收取了69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无为展示公司虽主张该69000元是蔡灿辉的原有未收取业务款,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所提供的被告蔡灿辉的离职报告单中详细地对被告蔡灿辉的离职、交接进行了明确的记录,而却在一年之后才开始与被告蔡灿辉交接原有的业务款相悖,对被告无为展示公司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可见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对于被告蔡灿辉挂靠进行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可以认定被告蔡灿辉挂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向被告坚泰公司分包了本案的部分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有权主张如下赔偿:
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4214.99元的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已支付15815元;
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应有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可以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35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4235元/年÷365日/年×120日=17830.68元;
3.护理费部分,原告经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在住院的11日期间均需他人进行完全护理,但在出院后,原告仅在行走、上下坡时存在部分的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比例为40%;并以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4896元/年÷365日/年×(11日+79日×0.4)=5239.92元;
4.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据,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日期间,本院按每日30元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元;
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其伤情伤及腿部腓总神经,其主张出院后仍需相应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比例为1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因此依法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予以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
8.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尚需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经鉴定机构明确该项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可见原告遭受较大的肉体、精神痛楚,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部分,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为进行本案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误工时间、营养日所产生的1200元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作采纳,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案所受损失共计132865.59元。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作如下分析:
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主因享有该劳务活动所带来的利益及对该雇员的劳务享有支配权利,而对雇员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具有法定的保障义务。因此,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按照其未能受到安全保障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两个基本要件:1.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2.雇主对雇员的受害存在过错。原告虽受雇于被告***在本案工地上从事垃圾桶的埋放工作,但根据证人徐某作证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是停工准备就餐的时候,因此,原告受伤时已不再从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的活动;原告主张其作为工作人员无法分清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谁,因此认为向被告蔡灿辉提供劳务是在其劳务活动范围内,但根据原告自行陈述,其明确知晓自己的雇主是原告及其工作范围为埋放垃圾桶,且原告也自行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向其交代的内容是按照被告蔡灿辉的指示挖掘垃圾桶埋放所需的土坑,而原告在停工之后为被告蔡灿辉抬标示牌已明显超出了被告***的指示范围,原告的该行为是原告的独立行为,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无关,也与被告***指示的活动内容无关,并且是在被告***所交代从事的劳务活动结束之后发生,本案原告的事故并非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因此,对于被告***的分包事实不作进一步认定。原告为被告蔡灿辉抬标示牌的活动符合无法律义务的无偿义务帮工行为的法律特征,被告蔡灿辉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蔡灿辉招呼原告帮忙的工作仅是抬标示牌,该工作本身并无危险性,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恰逢雨天,蔡灿辉招呼原告冒雨进行工作显然置原告于危险境地,但该危险的实际发生系由原告未能小心行走而实际发生,可见原告对其损害的实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蔡灿辉应承担原告损失132865.59元×80%=106292.47元,因原告已自被告***处受偿15815元该款应当予以扣抵,因此,被告蔡灿辉尚应赔偿原告90477.47元。被告蔡灿辉挂靠于被告无为展示公司从事本案标示牌的安装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帮工从事的活动亦为该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因此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应与被告蔡灿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灿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蔡灿辉的帮工行为不在其发包者、分包者的可预期范围之内,其发包者、分包者对被告蔡灿辉、无为展示公司的选任所涵盖的保护也不及于原告,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坚泰公司、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对其损害承担直接的过错,其主张被告坚泰公司、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蔡灿辉提供无偿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32865.59元被告蔡灿辉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对其损害亦有过错,应当降低被告蔡灿辉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蔡灿辉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抵原告已自被告***处受偿的15815元,被告蔡灿辉尚应赔偿原告90477.47元。被告蔡灿辉挂靠被告无为展示公司承接本案标示牌安装公司,被告无为展示公司应对被告蔡灿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领域公司、坚泰公司、新发展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过错,亦无赔偿义务,不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蔡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7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755.5元,由原告负担765.5元、由被告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蔡灿辉共同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钟越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