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

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鲤城区常泰新塘工业区新园路21号-22号车间二至五层(泉三高速泉州西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林瑜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宣龙,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6幢20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令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霞,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327,住所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霞,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被告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下称无为展示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宣龙、徐世强、泉州坚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坚泰公司)、原审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领域公司)、泉州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发展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展示公司上诉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宣龙对无为展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为展示公司从未从坚泰公司分包本案诉争工程,也从未让***挂靠经营。***与坚泰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书上的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章印章是伪造的。***原为公司的业务员,其在离职后为公司收取原来经手的业务款是符合常理的。二、无为展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坚泰公司提供的广告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期至2015年12月2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5日,一审未查明***在2016年1月5日是出于何原因指示徐宣龙帮忙抬标示牌的基础上,判决无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并辩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诉争工程是由坚泰公司发包给***,***再发包给无为展示公司,无为展示公司在制作完毕后将安装工程转包给郑金成,郑金成再转包给徐世强,徐世强雇佣徐宣龙等人安装。事发当天,因徐宣龙看不懂图纸,其才受无为展示公司之托,到工地指认安装位置,徐宣龙搬运标示牌到图纸指定位置,属于安装的前置工作。徐宣龙自己也提到”此前徐世强有告诉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要听***打招呼”,徐宣龙受指挥搬运标牌到指定位置,不是为了***工作,本案不存在无偿义务帮工关系。徐世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徐宣龙的损害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徐宣龙为其雇主徐世强提供劳务受伤,对损害明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认定徐宣龙自身承担20%的责任过低。三、一审认定徐宣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不足。鲤城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无权出具该证明,只有派出所才有职责管理常住、暂住人口,且徐宣龙也无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为徐宣龙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应予扣除。
徐宣龙答辩称,***挂靠无为展示公司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世强答辩称,郑金城叫其去挖坑,然后其再叫徐宣龙。其不在事故现场,出事是因为***叫徐宣龙去扛广告牌。
坚泰公司答辩称,其与无为展示公司签订合同,无为展示公司为合同履行方,至于无为展示公司与***的关系,其不清楚。
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一致。
徐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为展示公司、***、徐世强、坚泰公司、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53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领域公司将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整改工程发包给坚泰公司,新发展公司将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发包给坚泰公司,徐世强承接其中的垃圾桶埋放工程,并雇佣徐宣龙进行挖坑施工。徐宣龙于2016年1月5日在晋江世茂御龙湾地块工地上,经***要求搬运标示牌的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徐宣龙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徐世强已支付医疗费158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可以认定,徐宣龙伤情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后腓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并行”右胫骨、后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徐宣龙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右下肢功能度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该评定与伤情相符,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3个月的医嘱相符,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虽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但自2016年1月5日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的2016年5月4日期间共计120日,此后不再享有误工费,而应当享受残疾赔偿金,因此,误工时间应以120日予以认定;经行内固定术,医嘱要求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机构评定其取出内固定物手续费为10000元予以采纳;该鉴定机构评定存在营养日,但没有指明其营养的具体内容、方式,其营养日的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以其所提供的由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长期租住于泉州市鲤城区,而银行交易明细中反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浮桥支行存在长期的现金存款,可见确实长期在该地区生活,此与徐世强关于徐宣龙家庭居住于王宫街道地区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徐宣龙长期居住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的主张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徐宣龙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坚泰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工程合同书上虽然加盖的是”泉州无为广告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名称为无为展示公司的原有名称,在***与无为展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瑜萍及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均可见***虽于2014年年底辞职之后,但仍然存在挂靠无为展示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在与林瑜萍的聊天中也明确地提到了”御龙湾的垃圾桶下通牒了”,在与公司员工凯敏的聊天中也提及”世茂的单,我又转了34000,差5000我刚才有跟林总说了”等字句,此与无为展示公司承认其确已在***与坚泰公司签署合同之后已收取了69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无为展示公司虽主张该69000元是***的原有未收取业务款,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所提供的***的离职报告单中详细地对***的离职、交接进行了明确的记录,而却在一年之后才开始与***交接原有的业务款相悖,对无为展示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可见无为展示公司对于***挂靠进行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可以认定***挂靠无为展示公司向坚泰公司分包了本案的部分交通划线、标示牌工程。综上,徐宣龙因本案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有权主张如下赔偿:1.医疗费部分,因本案事故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4214.99元的事实由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其中徐世强已支付15815元;2.误工费部分,因本案事故所应有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可以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235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共计54235元/年÷365日/年×120日=17830.68元;3.护理费部分,经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在住院的11日期间均需他人进行完全护理,但在出院后,徐宣龙仅在行走、上下坡时存在部分的护理依赖,酌情认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比例为40%;并以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4896元/年÷365日/年×(11日+79日×0.4)=5239.92元;4.交通费部分,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据,但因本案事故住院、门诊治疗,徐宣龙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1日期间,按每日30元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元;6.营养费部分,虽未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其伤情伤及腿部腓总神经,其主张出院后仍需相应加强营养予以支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比例为10%,因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因此依法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予以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8.后续治疗费部分,尚需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经鉴定机构明确该项费用为10000元,主张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可见遭受较大的肉体、精神痛楚,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部分,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为进行本案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徐宣龙主张各方应当予以承担,予以支持;为鉴定误工时间、营养日所产生的1200元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不作采纳,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徐宣龙因本案所受损失共计132865.59元。关于各赔偿责任可作如下分析: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主因享有该劳务活动所带来的利益及对该雇员的劳务享有支配权利,而对雇员在劳务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具有法定的保障义务。因此,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有权要求雇主按照其未能受到安全保障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两个基本要件:1.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2.雇主对雇员的受害存在过错。徐宣龙虽受雇于徐世强在本案工地上从事垃圾桶的埋放工作,但根据证人徐胜祖作证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是停工准备就餐的时候,因此,受伤时已不再从事徐世强雇佣从事的活动;徐宣龙主张其作为工作人员无法分清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谁,因此认为向***提供劳务是在其劳务活动范围内,但根据自行陈述,其明确知晓自己的雇主及其工作范围为埋放垃圾桶,且徐宣龙也自行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徐世强向其交代的内容是按照***的指示挖掘垃圾桶埋放所需的土坑,而徐宣龙在停工之后为***抬标示牌已明显超出了徐世强的指示范围,徐宣龙的该行为是徐宣龙的独立行为,与徐世强雇佣徐宣龙从事的劳务活动无关,也与徐世强指示的活动内容无关,并且是在徐世强所交代从事的劳务活动结束之后发生,本案事故并非在向徐世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因此,对于徐世强的分包事实不作进一步认定。徐宣龙为***抬标示牌的活动符合无法律义务的无偿义务帮工行为的法律特征,***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对徐宣龙损害的赔偿责任。***招呼徐宣龙帮忙的工作仅是抬标示牌,该工作本身并无危险性,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恰逢雨天,***招呼徐宣龙冒雨进行工作显然置徐宣龙于危险境地,但该危险的实际发生系由徐宣龙未能小心行走而实际发生,可见徐宣龙对其损害的实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其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因此***应承担损失132865.59元×80%=106292.47元,因徐宣龙已从徐世强处受偿15815元该款应当予以扣抵,因此,***尚应赔偿90477.47元。***挂靠于无为展示公司从事本案标示牌的安装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徐宣龙所帮工从事的活动亦为该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因此无为展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与徐宣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徐宣龙为***的帮工行为不在其发包者、分包者的可预期范围之内,其发包者、分包者对***、无为展示公司的选任所涵盖的保护也不及于徐宣龙,徐宣龙也未能证明坚泰公司、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对其损害承担直接的过错,其主张坚泰公司、新领域公司、新发展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宣龙在为***提供无偿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32865.59元***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徐宣龙对其损害亦有过错,应当降低***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应对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抵已从徐世强处受偿的15815元,***尚应赔偿原告90477.47元。***挂靠无为展示公司承接本案标示牌安装公司,无为展示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徐世强、新领域公司、坚泰公司、新发展公司对损害没有直接过错,亦无赔偿义务,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宣龙各项损失90477.47元;二、驳回徐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755.5元,由徐宣龙负担765.5元、由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无为展示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宣龙在其工作范围之外,经***要求帮忙搬运标示牌的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而摔倒受伤。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徐宣龙为***无偿提供帮工劳务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酌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以及受益情况,认定***应就徐宣龙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挂靠无为展示公司从事诉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无为展示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宣龙的损失数额,除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外,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经查,徐宣龙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无为展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泉州市无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由***负担1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郑玉蒜
代理审判员  吴一凡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波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