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理工大学

某某、党军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军,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红,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勇,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忠,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局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明珠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区长。
再审申请人***、党军、党红、党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大连市民政局及一审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党军、党红、党勇申请再审称,请求;对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4476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返还党相林烈士骨灰,对党相林烈士骨灰进行司法鉴定,单独入殓安葬;改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向再审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改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万元;再审提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错误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民事上诉状》已陈述上诉事实理由和正确的法律适用,二审法院又错误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同原二审上诉理由,不再复述。(二)二审判决故意曲解法律,为第三人侵权开脱法律责责。二审判决错误认为“《烈士安葬办法》于2013年4月3日开始实行,而两原审第三人迁坟的时间为上世纪八十年代,《烈士安葬办法》还未颁布,”二审判决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由,为两原审第三人错误行为开脱。事实上,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8月1日施行《烈士褒扬条例》,对烈士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等均有法律责任规定。2013年4月3日实行《烈士安葬办法》,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持续、交叉实施侵权,新法与旧法均调整本案。而二审违背事实,曲解法律。(三)二审判决故意规避法律,帮助被申请人侵权逃避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大连市民政局……,于2017年4月将包括党相林烈士在内的32名烈士合葬墓迁移到新落成的大连市烈士陵园,符合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在偷换概念。再审申请人并未对将党相林烈士墓迁移到新落成的大连市烈士陵园本身起诉和上诉,是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将烈士“合葬混葬”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审判决在这一节事实不适用2013年4月3日施行的《烈士安葬办法》,错误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规避法律。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国家立法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而二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帮助被申请人侵权逃避法律责任。(四)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实施对烈士遗骨、肖像侵权的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涉嫌渎职犯罪移送侦查本案实施对烈士遗骨、肖像侵权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自八、九十年代持续、交叉对党相林烈士骨灰搬迁合葬混葬行为,侵权至今未予纠正。被申请人大连市民政局、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有关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涉嫌渎职犯罪,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违法搬迁党相林烈士骨灰坟墓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触犯《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列侵权人构成侮辱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请再审法院应将案件犯罪线索分别移送大连市监察委员会和公安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该再审请求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大连理工大学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若被答辩人认为原二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理应明确指明二审判决书的哪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答辩人并未能够说明二审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具体情形,故对其该部分论述理应不予采信。(二)被答辩人在原二审诉讼过程中认为应当按照《烈士安葬办法》处理党相林的相关迁葬事宜,而迁葬事宜是发生于上世纪80年代,《烈士安葬办法》是2013年4月3日才开始实行的,被答辩人要求用迁葬行为发生时尚未出台的法律处理相关纠纷事宜是严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上诉意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可以确认党相林烈士的骨灰应在32名烈士合葬墓内”,也即原审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事实,原烈士纪念碑确实是由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以及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所立,但是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的立碑纪念行为与修建烈士陵墓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定的关联性,不能从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基于对烈士的尊敬所作出的立碑行为来推定烈士陵墓系由答辩人负责建设和管理。从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看,案涉烈士陵墓第一次迁葬时,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对案涉烈士陵墓土地并不具有使用权,同时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也并不是烈士陵墓的法定管理部门,对烈士陵墓并无法定管理职责。(四)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反倒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且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被答辩人自身为达到恶意诉讼之目的不惜以身试法,对此应予以严惩,以维护司法活动的严肃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党军、党红、党勇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党军、党红、党勇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党军、党红、党勇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党军、党红、党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