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93执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3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红五星村。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崧,大连理工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职员。
被执行人: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连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理工大学、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辽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9)辽0293民初110号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9557.01元;二、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3元,由原告***、***负担6575元,由被告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理工大学负担14138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3月、5月、8月,三次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进行了网上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3、2020年3月23日,冻结了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040001040009698账户存款,冻结限额13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13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
4、2020年4月7日,冻结了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040001040009698账户存款,冻结限额1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1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
5、2020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大连理工大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做出(2020)辽029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对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040001040009698帐号的冻结;
6、2020年8月21日,冻结了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银行312966293276账户及中国银行290870208498账户存款;
7、2020年8月21日,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8、2020年8月2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其告知执行工作情况,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在没有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25505元,实际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网上财产查控、实地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搜集线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军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