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理工大学

某某与大连理工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民初42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理工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79元、医疗费16649.26元、后续治疗费580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448.2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晚10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被告主楼东侧楼消防通道,因消防通道中设有石球路障且无照明,导致原告被石球绊倒而摔伤。经原告到医院诊断,伤情为:(1)上颌(右门牙和侧切牙完全脱落(且冠折),尖牙折断,第一前磨牙松动;(2)上颌(左):门牙折断,侧切牙缺角,尖牙松动;(3)下颌(右):门牙纵裂仅余1/3残根,下唇伤口长3厘米深0.5厘米;(4)双手撞伤及擦伤,左膝、右肩和腰椎受到撞击。目前原告己经治疗完毕,基本情况如下:(1)脱落牙齿经过根管治疗后,回植并安装牙冠;(2)折断牙齿经过根管治疗后,打牙桩并安装牙冠;缺角牙齿进行修补治疗;(3)纵裂牙齿经过根管治疗后,打牙桩并安装牙冠;(4)手、膝、肩和腰经检查未见骨骼损伤。尽管原告的牙齿形态得以恢复,但是牙齿咬合和咀嚼功能受到限制。回植牙齿和牙冠使用寿命均有限,后期仍需要维护治疗。门牙损伤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并且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理工大学辩称,被告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1.被告所设石球路障并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案涉消防通道不仅安装有夜间照明设施,而且该照明设施能够提供正常的夜间照明服务。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理应知道夜间骑车无论是对其个人而言,还是对正常通行的其他人而言,都存在极高的安全风险,原告不仅夜间骑车,而且从伤势来看速度还很快,其所受人身损害与其自身重大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3.本案若判由被告承担一定责任,极易纵容其他类似的危险行为,并会对其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急诊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晚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被告主楼东侧楼的消防通道时,被石球路障绊倒致下唇外伤、前牙脱落。原告受伤后前往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1.下唇裂伤;2.#21、13冠折,#12、11脱落。原告先后在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大连市口腔医院治疗、修复牙齿,治疗方式为:右上中切牙、侧切牙进行体外根管治疗术后回植并安装全瓷冠,左上中切牙全瓷冠,左上侧切牙复合树脂粘结修复术后,右下中切牙种植牙。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49.26元,因就医花费交通费62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大医司鉴[2020]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回植牙使用寿命一般在10年左右;全瓷冠的使用寿命常规在10-15年左右,比照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科常规每颗全瓷冠平均费用为1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为鉴定花费交通费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学校主楼东侧楼消防通道的管理者,该道路照明设施不完备,路中所设石球路障在夜里难以看清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并未在此设置警示提示牌,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夜间骑车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并且对于位于道路中间的几个大型路障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上述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649.2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示明下,其拒绝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交通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就医、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合计1002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修复牙体的使用寿命与原告的术后自我维护有关,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回植牙的常规治疗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000元×4颗×1次+5000元×2颗×1次)。4、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牙齿均已修复,不属于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371.26元,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618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18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负担1765元,由被告大连理工大学负担1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刘艾明
人民陪审员  杨春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 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