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20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忠,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3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桂琴,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理工大学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20)辽029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法院查明,原告***、黄桂琴与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辽029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琴各项损失合计1219557.01元;二、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0)辽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理工大学、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缺乏依据,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生效后,大连理工大学、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桂琴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3日,高新法院作出(2020)辽0293执9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理工大学、大连旭宝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3月23日,高新法院冻结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98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2020年4月7日,高新法院冻结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98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上述银行账户的户名为中国共产党大连理工大学委员会组织部。
高新法院认为,大连理工大学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34×××98账户的户名为中国共产党大连理工大学委员会组织部,该银行账户属于专款专用账户,用于缴纳党费,不应予以冻结。故大连理工大学请求撤销对该银行账号冻结的申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高新法院作出的(2020)辽0293执96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不存在应予中止的法定情形。综上,大连理工大学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高新法院对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98帐号的冻结。
***、黄桂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黄桂琴拟申请先于执行程序时由大连理工大学的相关联系人提供的账户,又因大连理工大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被冻结的账户系用于交纳党费的专用账户,故大连理工大学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黄桂琴要求撤销高新法院作出的(2020)辽029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驳回大连理工大学的异议请求,继续冻结大连理工大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34×××98帐号130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高新法院(2020)辽0293执异6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复议审查期间,大连理工大学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案涉被冻结银行账户系党费专用账户:1.大连理工大学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单独设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我校党费未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在学校财务单设项目账户,由党委组织部代学校党委统一进行管理。2.案涉被冻结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开户依据为《关于单独设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的申请》,户名中国共产党大连理工大学委员会组织部。3.案涉被冻结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相关款项系党费性质。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冻结或划拨党组织的党费。本案中,因大连理工大学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用于党费的存入或支出的专用账户,且***、黄桂琴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大连理工大学要求解除对案涉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桂琴复议申请,维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