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1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兵,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学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4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程学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前诉调解内容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未处理;2.本案上诉人系基于新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前诉护理期结束后,上诉人继续存活,需要护理是新的事实;3.上诉人系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诉权,一审法院不应剥夺。前诉调解时,上诉人未放弃主张后续护理费的诉讼权利。
方正公司答辩称,前诉时上诉人主张20年护理费,调解时按10年来计算,这是上诉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金润公司未作答辩。
程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润公司赔偿护理费36.5万元,方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学兵此前已于2006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案号为(2006)建民初字第1255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润公司、方正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9587.29元。后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金润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前给付程学兵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84647.29元,方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程学兵针对同一事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程学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程学兵要求金润公司、方正公司赔偿护理费36.5万元而产生的纠纷,(2006)建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仅处理了包括事发后10年内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本案与前案在诉讼请求上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程学兵提起本案诉讼属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据此裁定驳回程学兵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44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