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11执26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捷。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罚息1012196.3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之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60元,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案生效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苏0311执2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和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时到庭并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5576元并扣划;查询**名下X室房屋,因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权,其他未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丁 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