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

(2021)苏0311执1021号 江苏亿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10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亿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园区硬件一区1-2-02房。
法定代表人:郭强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4-101。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万融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4-101。
法定代表人:王敦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魏伟,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亿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80072.4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魏伟对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0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魏伟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魏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亿融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工商、车辆部门无登记,房产部门无登记,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
3、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等相关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部分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311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刚
审判员  孙 通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