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2629号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731573X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8-8),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光,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权限于2017年7月20日撤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深新,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52299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水关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越(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唐启光(第一次庭审)、陈深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旭公司支付工程款30497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水务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旭公司承包水务公司的“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厂区内三通一平及施工道路”工程。后中旭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两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审定总价为6499944.74元,原告对此结果也予以认可,应当可以作为原告与中旭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故可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499944.74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977.36元。原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案涉工程审计结束1年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因为案涉工程是其他安装工程的前期工程,不存在质保期的问题,双方也就约定了审计结束付清余款的支付条件;根据该支付条件的约定,原告与中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支付条件,即中旭公司在收到水务公司的工程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经两被告及第三方天宏华信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定的审定单中,已经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给出了确定的审计结果,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在2012年10月11日完成了结算和审计,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1日工程完成结算审计之后计算利息,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务公司对中旭公司应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旭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案涉工程具有特殊性,是政府投资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应当是政府和第三方进行审计,并由第三方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而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是几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初步认定,不能作为最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只有在工程审定结束1年内水务公司才能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还没有最终审计完毕。故只有在审计结束后水务公司才有义务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错误。原告举证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工程审定单只是对工程的审定价格,原告以此时间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节点不准确,如果审计结束后1年内不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我方在收到水务公司的工程款后,才有义务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水务公司直到现在并没有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因此,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工程结算审定单不应当作为付款的依据。两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仅仅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在工程价款存在约定不明情况时,合同的相对方才优先适用当事人的工程结算价款。且中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了预留相应的工程质保金和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并没有到期。2、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相应节点均存在矛盾,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仅仅对工程款的本金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我方认为相应利息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支付利息。3、因为原告方工作人员行贿导致案涉工程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也应当根据最终的政府审计结算作为付款的依据,且原告也在积极配合审计,应视为其认可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务公司的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厂区部分三通一平及施工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于2009年3月确定由蚌埠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标。2009年7月15日,水务公司与平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厂区内场地平整、施工道路及临时水电实施,约定的合同工期为45日,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196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对合同价格调整的程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最终审核通过的综合单价承包人应当接受。专用条款第26.1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完成一半工程量付至合同价的30%、施工结束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1年内付清工程结算价的全部余款(无息)。专用条款第38条为工程分包,约定本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2009年11月19日平安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后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水务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两次、2009年12月底、2012年1月底申请南京银行开具了收款人为平安公司或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汇票,金额分别为491900元、13283100元、2115446元、749904.08元;水务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给原告恒飞公司的南京办事处1490287.66元。上述款项均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175847.74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其均已收取,前4笔款项收取方式为被告中旭公司方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最后一笔是被告水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中旭公司表示:其没有直接收到上述款项,都是由水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水务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从2009年起其就开始向中旭公司方支付相关款项,到2012年历经3年时间中旭公司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施工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相应的付款节点,中旭公司方对此是明知的;从水务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材料均可以看出,从中旭公司方签订合同及向银行出具保函到参加的每次付款申请、会议纪要、会签单,均有其相应的财务章或项目章或资料章,可以看出其是长期持续参与相应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收取相应的款项,只是因其与原告为付款纠纷才导致双方诉至法院;庭审质证中中旭公司对前4笔付款汇票材料予以认可的,水务公司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均是中旭公司方,故水务公司认为一直是在向中旭公司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中旭公司方只是认为由原告予以代领。
原告恒飞公司举证了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平安公司、乙方为恒飞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印文内容为“蚌埠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厂区部分三通一平及施工道路项目部”的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项目负责人一栏为“李杰”的签名,乙方一栏盖有恒飞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合同价款数额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一致,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甲方收取乙方5%的管理费用。约定的工程转付款方式为:每笔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在扣除5%管理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余款项全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等。原告表示:李杰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章是其加盖的,李杰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向恒飞公司提供施工合同,该合同书证明中旭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了该工程的全部内容。经质证,中旭公司表示:其没有刻过该枚项目部章,也不认识李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书,也没有委托李杰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书;该合同书违反了建筑法禁止工程分包和转包的规定,故对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水务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是由水务公司发包、中旭公司方中标,且为国家工程,中旭公司方未经水务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水务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故该合同书本身为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双方当事人作出如下陈述:恒飞公司:其由中旭公司方手中分包案涉工程时,没有经过水务公司的同意,故一直是以中旭公司方的名义进行施工的,直到后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还没有完全付清的情况下,其直接向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水务公司才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中旭公司:其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是由中旭公司的前身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水务公司:其原来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相关刑事案件发生时才知道,其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完工,但对竣工验收时间陈述不一致。两被告一致表示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水务公司表示竣工验收报告现提供不了。原告则表示竣工验收时间应当在2009年底,理由为:案涉工程为三通一平工程,是所有工程的前期工程,只有完成案涉工程才能进行其他工程的施工,其他工程合同签订日期最早在2009年底,故可以推定竣工验收日期在2009年年底。
原告恒飞公司举证工程结算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并经过两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6499944.74元。原告表示:该审定单复印件来源于中旭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李杰在2012年年底提供给原告的,是由两被告及审计单位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华信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确认的,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盖章确认时间最迟是2012年10月11日;在水务公司举证的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中第三栏载明合同价款4919618.65元、审计价6499944.74元,说明其也自认案涉工程已经过了审计结算,且与其举证的财务账册材料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金额是一致的;在该资金支付情况表中倒数第二栏最后一行载明进度款支付到95%,进一步说明水务公司是认可该工程审计价格,并按此付款。经质证,水务公司表示:水务公司作为审计委托人,仅仅是委托天宏华信公司对工程进度款进行监督,其确认的不是最终结算审计款项;根据水务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审计厅的审计通知可以看出目前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审计,最终支付的实际款项并没有确定,故无法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水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95%以上的工程款,没有理由对剩余的30万余元不予支付,只是省财政厅的审计报告没有出具。中旭公司表示同意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审定单与水务公司提交的装订于其财务账册材料中的审定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审定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审定单落款处建设单位一栏盖有水务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施工单位一栏盖有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咨询企业一栏盖有天宏华信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该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6499944.74元,以及核减额数额,核增额数额没有。
被告水务公司还提交了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苏发改投资发[2007]732号和苏发改投资发[2009]496号文件、江苏省审计厅苏作出的苏审外通[2017]14号通知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利用世行贷款项目,需要对案涉工程财务收支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需要经省审计厅组织的审计才能向中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恒飞公司表示:该组证据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的立项批复和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及由审计厅对相关项目2016年1月到4月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因运用世界银行贷款而审计与工程造价的审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中旭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关于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部分合同价款已支付中的第26.1条所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第4次付款为工程款审计结束后1年内,该条款对审计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中的审计性质的理解。恒飞公司表示:是指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审计,而不是由政府部门进行的审计,本案中的第三方审计就是天宏华信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政府审计和工程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问题,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政府的审计结果不能约束当事人由合同约定据实进行结算的审计结果;故案涉工程已经过第三方审计,早已过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水务公司表示:施工合同是由两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结束后1年内付清,两被告均认可以政府最终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所述的最高院批复指的是合同相对方对最终的审计结果有争议,按照确定的第三方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且其适用前提为审计机构是双方一致委托且确定的,而两被告对审计机构的约定是明确且一致同意的。中旭公司表示同意水务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能否认定为系被告中旭公司转包给原告恒飞公司问题。虽然中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刻过该枚项目部章,也没有委托李杰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书;但其陈述其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恒飞公司陈述其由中旭公司方手中分包案涉工程时,没有经过水务公司的同意,故一直是以中旭公司方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并在本案中提交了由李杰提供的施工合同、审定单等。根据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有关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财务账册材料,可以看出中旭公司方一直持续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管理和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联系,出具了申领每笔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并以接受银行汇票的方式收取了4笔工程款,且已向水务公司交付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中旭公司方当时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飞公司实际施工不仅知情而且也予以认可。中旭公司辩称其没有刻过承包合同书中的项目部章,没有与恒飞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没有直接收到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说明其在案涉工程事项上疏于管理和怠于处置,并不能否定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恒飞公司的事实。
中旭公司将水务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恒飞公司,且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不符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明确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的约定,该转包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恒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承包合同书和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合同书约定每笔工程款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恒飞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1年内付清工程结算价的全部余款(无息)。施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审计确定结算价,并未明确是何种审计。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合同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审计一般为建设方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机构所进行的审计,如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恒飞公司举证的审定单与水务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材料中的审定单一致,该审定单载明了审定总价以及核减额数额,并经发包方、承包方及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一致确认。虽然第三方审计机构没有以正式、完整的审核报告的形式确定工程总价款,但审定单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予以明确并载明系审定的结果,且已经3方一致确认。故本院认定审定单所确定的审定总价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和结算依据。两被告辩称应当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仅缺乏合同依据,且根据水务公司举证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文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主要是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案涉工程在2009年10月已经完工,两被告称在2011年6月竣工验收,审定单中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而至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结果仍未明确,水务公司作为建设方至今也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正式完整的审核报告,此责任不能归咎于恒飞公司,故水务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明显损害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审定单所确定的审定总价6499944.74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水务公司已实际支付6175847.74元,尚欠剩余工程款324097元未支付。恒飞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04977.36元,系其在法律权利范围内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恒飞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程系从中旭公司方转包取得,其与中旭公司方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恒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304977.36元向实际施工人恒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恒飞公司主张水务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水务公司对此款与中旭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恒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是本院已认定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二是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中旭公司方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恒飞公司,而剩余工程款水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给中旭公司;三是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工程审计后,该条款未明确是何种审计,各方对此理解产生分歧,两被告作为施工合同当事人一致认为是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977.3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前葆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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