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水关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奋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贵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压力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铁路法院管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而且被上诉人的诉请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压力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出,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案涉《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压力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工程所在有管辖权的铁路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因本案所涉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位于南京市××区,工程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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