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
委托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庆、辛长洲(参加了庭审),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韩如波(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后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费用价格协议》、《工程施工协议》及《A.O史密斯室外沥青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2013年9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17,346元,根据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5%,应付金额为8,946,47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400,000元,尚欠4,546,478元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承担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及律师费用。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546,47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具体工程量尚未确认。并且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数据及档案、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174,369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首先,由于工程现场有其它施工内容未完成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开工,且被告在协议约定内容之外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所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其次,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即使存在工期延期的事实,也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所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艾欧史密斯(中国)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将其“A.O.Smith年产150万台热水器工厂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2年6月,原、被告就“A.O.Smith年产150万台热水器工厂项目的室外沥青道路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分包工程范围包括室外沥青道路基层至面层、室外混凝土道路基层、现场土方外运及室内灰土基层等;车间地坪灰土层的工期30天,自2012年6月25日开工至2012年7月24日完工,停车场区域沥青道路及混凝土道路基层工期60天,自2012年7月25日开工至2012年9月24日完工,上述内容的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被告造成的停工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后附《工程费用价格协议》作为双方定价基础,单价为综合单价、闭口单价,最终决算总价为闭口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总和;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厂房室内地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且收到被告此节点付款,厂房内500厚灰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70%支付,室外工程完成且收到被告此节点付款,室外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所有工作量的25%,预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发票后付款;被告现场负责人为焦新祥,原告现场负责人为李玉春;原告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完成施工,若逾期超过1周,则每逾期1天应偿付按分包工程费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超过2周,则每逾期1天应偿付按分包工程费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定条件及期限付款,若逾期超过1周,则每逾期1天应偿付按分包工程费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超过2周,则每逾期1天应偿付按分包工程费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工程施工时,工程数据应同步完成及时向被告申报,工程竣工时原告应提交包括施工记录、工程验收数据及图纸等材料,如数据或竣工图没有及时完成,视为工程没有完成。
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A.O史密斯室外沥青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对系争工程的价款和付款方式又进行了约定:60CM厚8%灰土为48元/㎡,30CM厚6%灰土为21元/㎡;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由被告现场签证为依据,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余款待道路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除本协议的补充与变更外,其余条款均按双方签订的《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执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增加“老厂区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0万元,按实结算,凿岩机台班3,600元/台班(8小时),挖掘机台班2,400元/台班(8小时),外运土50元/立方米(现场实测),外运回填50元/立方米,凭被告现场签证单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之后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0万元。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产生纠纷,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讼。
审理中,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但一致确认工程最终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2013年12月12日,发包人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A.O史密斯室外沥青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下文将逐项作详细分析阐述。
一、本案系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人”)对由原告进行施工的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5年1月9日,鉴定人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本院又组织双方就《鉴定意见》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依法通知鉴定人派某到庭接受质证,鉴定人指派其工作人员沈勤芬参加了该次证据交换。
鉴于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的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作出认定。
据《鉴定意见》记载,工程量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结合现场实测数据,参照相关竣工图纸进行工程量的计算确定。价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取;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协议中没有相近价格的,套用《2004江苏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并参照合同、协议价组价同比例计取。经过鉴定,本案所涉标的物“A.O史密斯新建工程室内灰土、室外道路、停车场结构面层工程及机械台班和A.O史密斯老厂区土方挖运工程”的造价为9,070,385元,其中“A.O史密斯新建工程室内灰土工程”造价为3,344,136元,“A.O史密斯新建工程室外道路、停车场结构面层工程”造价为4,711,038元,“A.O史密斯新建工程及老厂区土方倒、外运等工程”造价为108,747元,“A.O史密斯新建工程机械台班签证”造价为820,613元,“室外道路、停车场结构工程补充”造价为85,853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时双方对以下内容存有异议:
(一)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老厂区土方及基层处理工程部分,鉴定人以双方签章的签证单为据进行取定,收条部分不予考虑的做法不对,收条部分的金额39,69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故系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9,110,075元。
被告认为:在鉴定意见“A.O史密斯新建工程及老厂区土方倒、外运等工程”的明细中已对土方倒运的工程量进行计取,故收条内容不应重复计算。倒运土方应当按照每立方米进行计价,但收条却按车进行计价,每车的单价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收条的做法也不符合常规。另外,从收条内容看,有的收条两天运输量达到175车,明显不符合施工常理。因此,收条记载的工程量不予以认可,不应计价。
鉴定人认为:对老厂区土方及基层处理工程部分,鉴定人以双方签章的签证单为据进行取定,收条部分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对于老厂区土方及基层的施工内容,见于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款凭被告现场签证单结算按实结算,而事实上不仅存在收条,还存在双方通过签证单的形式对土方运输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让人无法判断收条记载的施工内容与签证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收条所载施工内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并且从《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来看,双方只约定了以“立方米”为单位计算的单价,不存在以“车”为单位计算的单价,故收条“车”为单位记载施工量与合同约定相悖,不符合惯例。鉴定人对该部分内容仅以双方签章的签证单为据进行取定,收条部分不予考虑的做法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收条金额应计入总造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挖掘机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虽然协议签字人焦新祥和施陆斌系被告单位员工,但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公章也并非被告所盖,故鉴定人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A.O史密斯老厂区土方倒、外运及基层施工等工程”及“A.O史密斯新建工程机械台班签证”的造价不正确,应当重新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未持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人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进行计价也未提出异议,有《鉴定意见》出具后才提出上述意见,却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工程施工协议书》真实性的证据来佐证其说法,显然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关于“A.O史密斯老厂区土方倒、外运及基层施工等工程”及“A.O史密斯新建工程机械台班签证”的计算方式及结论应当予以确认。
(三)被告认为:即使以《工程施工协议书》为依据进行鉴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9,070,385元的结论也不正确。因为根据被告提供给鉴定人的招标文件约定,工程量结算应当以图纸面积为准,而《鉴定意见》是以签证单为准。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竣工图纸,虽然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有出入,但按照约定仍应按照图纸面积进行计算。
鉴定人认为:鉴定过程中虽然被告提供了竣工图纸,但是原告认为图纸与现场情况不符,因此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且现场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鉴定人发现现场确实存在与图纸不一致的情况,最终鉴定结论是依据签证单结合现场实测数据,并参照竣工图纸进行计算的,这种计算方式更加能反映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出招标文件有工程量结算应当以图纸面积为准的约定属实,然而在双方签订的《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中有“最终决算总价为闭口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总和”之约定,《A.O史密斯室外沥青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中有“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由被告现场签证为依据进行计算”之约定,《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有“凭被告现场签证单结算按实结算”之约定,而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流程,上述协议的签订都在工程招投标完成之后,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签订时间在招投标文件之后,因此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应当以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并且,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进行现场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鉴定结论依据签证单结合现场实测数据,并参照竣工图纸进行计算的方法符合客观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更具公平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认为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四)被告认为:鉴定意见01#、02#、05#签证单涉及部位的实际做法为1米厚12%灰土同时施工,故单价应为43元/平方米。因此造价应当扣减66,024.37元。
鉴定人认为:01#、02#签证单中标明:地基标高-0.8m~-1.3m更换成12%灰土,签证时间:原告申报2012年9月,被告签章2012年11月;05#签证单中标明:地基标高-0.8m~-1.3m,-0.9m~-1.4m更换成12%灰土.签证时间:原告申报2012年10月,被告签章2012年11月;01#、02#、05#签证单注明的更换深度均为50cm。而06#签证单仅注明基层50cm厚12%灰土,签证时间:原告申报2012年12月,被告签章2013年6月(非焦新祥签字)。由上述签证单的申报及签章批复时间来看,回填灰土(50cm厚)并非同时施工,对应合同约定的价格应为45元/㎡,分别计取。
本院认为,双方对01#、02#、05#签证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签证所涉内容为新建工程室内灰土,在《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后附的《工程费用价格协议》中,双方约定厂房内灰土“500mm厚12%石灰土层分2层压实”的单价为45元/㎡,再结合签证单内容,标高“-0.8m~-1.3m”和“-0.9m~-1.4m”的施工厚度均为50cm,与分包合同中约定单价的施工方式相同。而被告所称实际做法为1米厚12%灰土同时施工的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鉴定人结合签证单及分包合同内容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认为:鉴定意见04#签证单所描述部位与01#签证单第2项描述部位重复,不应计取,对应金额为19,964.40元,应在总价中扣减。
原告认为:实际情况是01#签证单的内容施工完毕后,原告又向下挖了设备基础,挖完之后又进行了回填,于是才有了04#签证单,两者部位虽然存在重复,但施工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签证。
鉴定人认为:04#签证单所描述部位与01#签证单第2项描述部位确属重复,但01#签证单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施工位置在标高-0.8m~-1.3m处、内容为50cm厚12%灰土换填施工;04#签证单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未注明具体施工标高,内容为1米深的8%灰土局部回填施工。这两份签证均为焦新祥签字,从签证内容上无法判断其施工是否存在重复。04#签证单涉及金额为19,964.40元,已计入鉴定总价,该签证的真实性最终由法庭据实裁定。
本院认为,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发生的工程量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首先,01#签证单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04#签证单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两者相距三个多月,从常理判断,不可能是双方由于失误对同一项施工内容的重复确认。其次,从签证内容来看,01#签证单施工位置在标高-0.8m~-1.3m处,内容为50cm厚12%灰土回填施工,04#签证单内容为1米深的8%灰土局部回填施工,两者施工厚度不同,记载内容也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两张签证单是对不同施工内容的记载,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按照两张签证进行计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六)被告认为:鉴定意见附表2《A.O史密斯新建工程室内灰土结算明细表》中06#签证单的签字人是陆建华,虽然陆建华系被告员工,但双方在《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授权现场代表为焦新祥,故06#签证单的签字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应的工程价款1,928,966.40元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原告认为,06#签证单不仅有被告员工陆建华的签字,还加盖了被告的章,此章与其它由焦新祥签字的签证单上加盖的章相同,因此应当认定06#签证单经双方确认,相应工程款不应扣除。
鉴定人认为:06#签证单所涉施工内容系室内部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未要求现场勘测,鉴定人是按照签证单结合图纸进行计算的,06#签证单明确记载施工内容是50cm厚12%灰土回填,故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45元/㎡进行计价。
本院认为,双方对06#签证单是否应计入总造价的争议在于签证单上被告方的签字是否有确认效力。首先,虽然双方在《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第12.4.3条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任何书面材料,有且仅有被告授权现场代表签署,除此之外被告方任何人员无权签署任何书面材料,即使该材料已由被告其他人员签署,同样视为无效,且将不对被告构成任何权利、义务的绑定,被告授权现场代表为焦新祥,然而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系列签证单中,被告方的签字人员不仅有焦新祥,还有陆建华、季石飞、张杰等人,部分签证还存在上述人员签字后再由焦新祥签字确认的情况,所有签证均加盖了被告的“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自认陆建华系其工作人员,如果被告在项目管理时严格执行已在合同中明确的授权现场代表签字制度,那么陆建华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应当明确知晓其不应在签证材料上签字,可见被告在系争工作的内部管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其次,在被告授权现场代表焦新祥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室内灰土工程01#、02#、05#签证单),原告方的签字人员也不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现场负责人李玉春,而从签字时间上是原告在先、被告在后,可见被告在对签证是否需要现场负责人签字的问题上也采取放任的态度。综上,被告不仅在执行合同约定授权现场代表签字制度自身存在内部管理问题,而且还在非授权现场代表签字的情况下还加盖相关印章,应当认定被告以签字盖章的形式对外进行了确认,至于其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不应构成对外部的抗辩,故本院对06#签证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认为鉴定人依据06#签证单进行计算的方法并无不当,对应的金额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附表4“A.O史密斯老厂区土方倒、外运及基层施工等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涉及的01#、04#签证单,由于签字人不是被告授权现场代表焦新祥而无效,对应价款61,534.50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原告认为:01#签证单的签字人季石飞、04#签证单的签字人陆建华均系被告员工,且签字后均加盖了被告印章,应当认定为有效。
鉴定人认为:该两份签证单内容是土方外运工程,无法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只能按照签证单来计算。01#、4#签证均无焦新祥签字,涉及的金额为61,534.50元,上述签证部分均计入鉴定总价,其签证是否有效,最终由法庭据实裁定。
本院认为,该点对争议与上述第(六)点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本院对01#、04#签证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认为鉴定人依据签证单进行计算的方法并无不当,对应的金额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八)被告认为:鉴定意见附表5“A.O史密斯新建工程机械台班签证结算明细表”中涉及的机4、机5、机6、机7签证单,由于签字人不是被告授权现场代表焦新祥而无效,且机6、机7签证单形成时间在项目完工之后,是否真实存疑,对应价款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初审报告,其确认机械台班签证对应的金额是85万余元,而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仅主张82万余元并无不妥,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同。
鉴定人认为;鉴定意见“附表5”中,无焦新祥签字的签证单共计4份(机4#、机5#、机6#、机7#),涉及的金额为494,625.00元。上述签证部分均已计入鉴定总价,其签证是否有效,最终由法庭据实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所涉四份签证单效力的争议与上述第(六)点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本院对机4、机5、机6、机7签证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机6、机7签证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签证不真实,本院认为从内容看,施工内容是挖掘机台班,并非主体工程施工,签字时间是否晚于工程完工时间与签证是否真实并无必然联系,在签证单已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证单不真实,本院对被告该意见无法采信。因此,本院认为鉴定人依据签证单进行计算的方法并无不当,对应的金额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系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9,070,385元。
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总造价9,110,075元的95%,计8,654,571.25元,已付工程款4,400,000元,还欠付4,254,571.25元。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254,57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暂计944,496元,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系承包人的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竣工合格后,承包人应按照约定向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具体工程量尚未确认的抗辩意见,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对系争项目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审价,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系争项目由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070,385元,被告应当以该造价为基础,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还提出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工程数据及档案、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方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的施工,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还有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档案、提供发票的约定,但该内容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使原告未完成这些义务,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遵守相关法律向被告提供相关工程档案及发票。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与付款相关的内容有:1、《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所有相关工作量的95%;2、《A.O史密斯室外沥青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应在道路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3、《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应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计8,616,865.75元,而被告已付4,400,000元,还应支付4,216,865.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诉讼前未完成工程决算,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的原因在于被告,经法院审理并委托司法鉴定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才得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车间地坪灰土层约定的工期30天,自2012年6月25日开工至2012年7月24日完工,而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实际初步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延误期128天。停车场区域沥青道路及混凝土道路基层约定的工期60天,自2012年7月25日开工至2012年9月24日完工,而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12年10月19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延期317天。虽然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主动进行调整,按照初审结算金额为基数(车间地坪灰土层部分3,273,038.55元、停车场区域沥青道路及混凝土道路基层4,400,631.5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74,369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车间地坪灰土层施工开工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通知原告进行施工;
2、停车场区域沥青道路及混凝土道路基层开工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进行施工;
3、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监理方确认室内地坪工程的实际工期是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室外道路及停车场区域道路实际工期是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日;
4、发包人发出的项目竣工验收邀请邮件,证明发包人组织各方于2013年12月12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除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车间地坪灰土层部分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完工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停车场区域沥青道路及混凝土道路基层部分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完工时间2013年10月2日。虽然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原因并不在于原告,而是前续工程未完成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施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京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2012年7月16日专题例会会议纪要,证明由于发包人增加了施工灰土施工要求,主动将工期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延期得到被告的同意;
2、被告发给发包人的工程延期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发函给发包人方及监理方,申请工程延期,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
3、被告和发包人签订的新建工厂土建部分增减项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与发包人于2013年1月签订补充合同,对车间地坪做法变更,对地坪进行了加深500mm施工,且在该份合同中被告与发包人都未提及工期延误的问题,可见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工期延误。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虽然其参与例会并签到,但对会议纪内容并没有签字,会议纪要内容是监理公司单方整理的,被告不认可其内容,即使由于发包人原因竣工日期延至9月30日,但原告实际完工时间却在12月14日,并不能免除其延误工期的责任。证据2和证据3除了能反映室内地坪有增加外,不能证明发包人的变更与原告施工延期有关联,亦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天数,根据行业惯例,任何工期延误都应当以签证形式提出,否则原告无理由顺延工期。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可以证明其通知原告对室内和室外部分开始施工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0月15日,以及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13年12月12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属于工程监理方的单方陈述,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实际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南京市城建档案馆提供,被告亦自认参与了该次例会,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发包人方与施工方协商延长工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发给发包人的工程延期报告,足以证明在2013年5月期间存在被告与发包人沟通工程延期事宜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与发包人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在2013年1月18日对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车间地坪做法进行了变更,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得出发包人和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签约时间在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施工两个月之后的事实,从该事实可推断即使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施工通知后立即进行施工,工程也无法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知,被告向发包人报告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发包人变更施工方案,因此即便存在原告施工超过约定工期的事实,被告对原因不在于原告也是明知的。并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曾就此事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相关协议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被告也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理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通过对系争项目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审价,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9,070,385元,被告目前应付工程款为总造价的95%,计8,616,865.75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了4,400,000元,还应付剩余工程款4,216,86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74,3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6,865.75元;
二、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7元,由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92元,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53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684.66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鉴定费138,000元,由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峥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基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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