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玉东,男,恒飞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碧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月,女,圣碧源公司出纳。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3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玉东、被告单位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月、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王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感谢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已判决)在工程分包上提供的帮助,圣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甲以公司分红为由,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三次共送给陈某乙人民币35万元;为感谢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经理汪某甲(已判决)、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铁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孙某(另案处理)在工程分包上提供的帮助,恒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甲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两次共送给汪某甲人民币35万元;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6月间,送给孙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7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直接负责并决定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均构成了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为感谢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已判决)在工程分包上提供的帮助,圣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甲以公司分红为由,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三次共送给陈某乙人民币35万元;
为感谢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经理汪某甲(已判决)、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铁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孙某(另案处理)在工程分包上提供的帮助,恒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陈某甲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两次共送给汪某甲人民币35万元;于2011年10月左右,在南京铁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部孙某的办公室送给孙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5、6月,在栖霞区易程商务酒店送给孙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并实施了行贿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78万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带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其在询问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0日检察机关对其以涉嫌行贿罪立案,并于同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被告单位恒飞公司、圣碧源公司在没有经过实际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为了承接“三通一平”工程;基础土石方、厂区内道路、压力管线等工程;城东污水厂厂内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和安基山西村靶场矿坑磊污泥处理处置修复工程和谋取利益,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给予陈某乙、汪某甲、孙某以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其供述与证人陈某乙、汪某甲、孙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吻合。本案另有恒飞公司工商资料、圣碧源公司工商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7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直接负责并决定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单位江苏圣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