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神木市邦茂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1319号

原告:神木市邦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利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神木市邦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明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21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往来账务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2130元,2019年12月4日由原告方给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效专用发票一支,票面金额为62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转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算价款为6213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邦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买卖价款62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陕西仁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