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150号
原告:陕西雄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定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为46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为62.883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彬州世纪城宗地一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被告彬州世纪城宗地一地块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彬县XX区XX路与滨河路交汇处,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于被告收到六个月后全额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万元,协议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举证:一、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三、《彬州世纪城宗地一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四、《股份制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五、1000万元银行付款详单及收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保证范围,该保证金的目的系担保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案涉项目的施工质量与安全进度,第六条第二款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除了退还期限“甲方收到乙方的保证金六个月后”,还约定了“乙方施工的安全符合各方要求”该两条同时满足才达到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在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具体的保证金退还时间,且“六个月后”这一期间并不是具体明确的也不是唯一的退还条件,而应当以原告的施工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前提,确定具体的退还时间,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证金退还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证金达到退还条件后,被告无息退还,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彬州世纪城宗地一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被告彬州世纪城宗地一地块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彬县XX区XX路与滨河路交汇处,没有约定开工及完工日期,该协议“第六条保证金:1、乙方支付甲方壹仟万元工程保证金,保证范围:乙方必须确保本项目按时进场,确保无重大工伤事故、杜绝死亡事故、轻伤事故率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合格标准要求,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2、保证金退还方案: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保证金6个月后,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符合甲方、业主及政府质检部分的要求,甲方无息退还该壹仟万元工程保证金。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2019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了收据,该工地至今未开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前保全费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天诚(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认为:关于协议第六条,10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与协议是否履行、终互不影响,6个月已届满,因该工程未开工,工程质量、安全等保证金退还条款不应适用且未开工原因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1、1000万元未达到订立合同时约定的退还条件;2、工地是否开工并非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3、该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与另案有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焦点现在分述如下:1、在保证金返还条件、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不完善、法律规定不具体时,应优先考虑适用民法原则。2、原告主张按约汇款,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关于该条款的合同义务已完成,双方对六个月起算日无约定,原告要求按收据次日为六个月起算日,期限届满,开始计息,符合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依法应予支持;2、在此后六个月内,原告保证金应保证的项目并未发生,故应在日期届满后及时无息退还;3、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主张未退还款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的批复规定计算利息。原告按民间借贷规定诉请计息,与保证金性质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无息的理由不成立,4、被告自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开始履行合同,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适用过错原则,从协议看,组织各方对工程质量、安全、验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验收的前提,不言而喻,是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并未拒绝进场施工,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的后果;2、被告之抗辩意见,使原告在保证金问题上不能实现保证金合同的目的、进退两难,有违公平原则,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保全费,依法应予支持,主张保险费,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条、6条、7条、143条、465条、502条、577条、5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彬州世纪城宗地一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有效;
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雄郡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的批复规定利率计算。
三、原告陕西雄郡建设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2.99,(原告立案预交44166元)减半收取44166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铮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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