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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姑苏执字第02307-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163331-2。
法定代表人张培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晶,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2617-X。
法定代表人郝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78954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分六期支付:1、2015年5月26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83996元,合计1183996元;2、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66135元,合计1066135元;3、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49004元,合计1049004元;4、2015年11月26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37907元,合计1037907元;5、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23534元,合计1023534元;6、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本金789540元、利息10383元,合计799923元;二、如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30日之内(含30天)的,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除支付上述本息外还应加付各期应付本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另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618686元,并可就该项利息与本协议第一条中全部未付本息一并直接申请执行;三、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来客茂时尚生活中心”地下车库二期工程结算完毕,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69655元,减半收取34827元,由被告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3月20日前直接向原告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市市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中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奔驰车一辆。2015年8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帐户。11月3日,本院向建设银行苏州城中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行苏州留园支行营业用房的租金收入。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归还的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帐户及在建行苏州留园支行租金收入的冻结。同时,由于分期归还的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月23日,本院根据双方协议,扣划了被执行人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9441元(含执行费59441元)并解除了帐户及租金的冻结。2016年1月12日,本院将扣划款人民币350000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92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福根
审 判 员  厉 峰
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