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2民初465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乡伴枫桥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苏州市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枫桥镇西津桥东。(以下简称“乡伴枫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远,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乡伴枫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被告乡伴枫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光山县乡村振兴精品旅游线路工程由被告乡伴枫桥公司承包,乡伴枫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让***成立班组施工,***雇佣原告为其做墙体拆除工作。2018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进行高空施工作业,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施工安全网及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八米多高的梯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左股骨头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肋骨骨折、颅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乡伴枫桥公司仅支付医疗费,其余费用不愿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66071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其与乡伴枫桥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乡伴枫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与被告***签订有拆房协议,因***的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违反操作规程,对自己受到的伤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是直接受雇于***,***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人工劳务承包给***,由***雇请原告及张志福等四名工人具体施工,***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乡伴枫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6万元医疗费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
被告***辩称,其未从***处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只是介绍工人张志福,然后由张志福约来包括**在内的另外三人到***的工地具体施工作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光山县乡村振兴精品旅游线路工程由被告乡伴枫桥公司承包,后乡伴枫桥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中光山县南王岗粮库的墙体拆除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乙方***,由***成立班组施工,同时与***签订了拆房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事故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还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后被告***将其中应由人工完成的劳务经***介绍雇佣原告及张志福等四名工人来具体实施。2018年12月23日,原告进行高空施工作业转换场地时直接站在活动架上,让其他工人推过去,导致其从八米多高的梯子上坠落摔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医院、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导致左股骨头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肋骨骨折、颅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5576.25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4.4%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8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乡伴枫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500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光山县××街道,以经商、务工为业,事故发生时,其未成年女儿李新媛刚满15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告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乡伴枫桥公司承包的光山县乡村振兴精品旅游线路工程提供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使用劳务的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乡伴枫桥公司作为光山县乡村振兴精品旅游线路工程的承建者,违规将劳务清工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护意识,违反操作规程,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保护不够,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应承担的安全监管及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乡伴枫桥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1:4:5。被告乡伴枫桥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签订拆房协议约定因***的原因造成的各种事故,费用均由***自行承担,因该项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依法确认无效。同时,乡伴枫桥公司还认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人工劳务承包给***,由***雇请原告及张志福等四名工人具体施工,***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未从***处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只是介绍工人到***的工地施工作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和乡伴枫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9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35576.25元;2、误工费23021.75元(4668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738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36天,合计1800元(50元/天×36天);5、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40246.4元(31874.19元/年×20年×22%);7、交通费原告请求8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3258.80元;9、后续手术费8000元;10、外地就医食宿费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11、残疾器具及其他费用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926.40元(20989.15元/年×3年÷2人×22%);1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各承担10000元,上述1—12项总计340367.6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伴枫桥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0183.80元[(340367.60元×50%)+10000元],减去垫付的费用115000元,余款6518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6147.04元[(340367.60元×40%)+10000元],减去垫付的费用45000元,余款10114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66330.84元,由被告***与乡伴枫桥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承担844元,被告乡伴枫桥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世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