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漫霞,女,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8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庞人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建波,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漫霞、唐太科,被上诉人中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卢勇,第三人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26日,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与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民委员会签订《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农贸市场改造开发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20日,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中夯公司,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第三人齐建波才是案涉工程木工活的承包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直接招用的员工,但是受雇于第三人齐建波,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业务内容,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与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民委员会签订《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农贸市场改造开发合同》是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中夯公司,认定事实清楚,***与齐建波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木工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第三人齐建波述称,其从开始就和***合伙经营工程,干了一年多。两人一起去老板的办公室看了合同,说了价格,第二次是过完年以后,又一起去公司谈了价格。其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26日,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与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民委员会签订《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农贸市场改造开发合同》,承建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农贸市场改造升级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内容:老市场改造、包括雨污排水,地坪拆除,恢复道路,商铺,住宅。2019年9月20日,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与中夯公司签订《灵宝市豫灵镇坡底村农贸市场改造开发合同》,将承建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中夯公司完成。同期,***和齐建波与中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施工任务,二人约定利润分成。***与齐建波招用工人,对工人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工资。2020年5月25日,***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坠楼受伤。2021年4月27日,***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灵宝仲裁委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64-1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闰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中闰公司灵宝分公司是中闰公司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
赵林系中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留柱系中夯公司财务负责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赵林转款给赵留柱,赵留柱分别转款给***和齐建波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灵宝仲裁委所作的【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64-1仲裁裁决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为中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齐建波和***,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中闰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该条规定是对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判断。本案中,***与齐建波从中夯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木工施工任务,挣得相应工程费用,***与中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辩称与中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第62条规定,判决:中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中闰公司已垫付),由***承担。
上诉人二审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中闰建设集团灵宝分公司没有权利将涉案建设项目转包给中夯公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与第三人齐建波是雇佣关系,由齐建波按每天300元向其支付报酬,一直干到工程结束,双方雇佣关系解除。根据上诉人以上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定向劳务,以定额劳务费作为其报酬,其提供劳务至涉案工程完成之日即告解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李 黎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珊
书 记 员 尚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