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8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崔正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中心路楷林IFC国际金融中心C座503号。
法定代表人:庞人源,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昌,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新港街道上海路152号。
主要负责人:栾冠群,经理。
上诉人***因与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建设集团)、被上诉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闰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存在疏漏,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打印件,可以明显看出中闰建设集团在2022年2月25日之前,是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法人独资),持有100%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中闰建设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的中闰建设集团现有股东崔正平、吴明辉,这是2022年2月25日之后发生的变更,但是涉案欠款事实发生及本案起诉均在股权变更之前。二、一审法院审理的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闰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中,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闰建设集团在调解书中,均认可欠款事实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闰建设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与中闰建设集团签订任何协议。中闰建设集团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股东为崔正平、吴明辉,中闰建设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81505.6元及利息(利息以815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闰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承建单位***作为乙方与甲方建设单位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垦利区永安镇东营丰华房地产尚慧鑫苑经四路以南、金湖龙庭东;二、……;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1)建筑尺寸:9间:长32.56米、宽6.24米;建筑面积:共计板房45件,面积共计1129.8平方(2)工程总造价为1129.8平方×170元=192066元、楼梯2台、每台7**元×2=1500元+192066元,合计193566元(不含税票),承包内容:人工和材料费(3)结算方式:先预付50000元,完工一个月之内付清;五、交工日期:人工和材料进场地9天完工;六、……;七、……;八、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乙方:……3、如果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不按时给乙方拨款,乙方所建钢结构设施,所有权完全归乙方所有,一切损失甲方承担。合同落款处有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签章、李俊签字,***签字并捺印。庭审中,***提交《永安板房搭设工程量》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1、北办公室32.56米×6.24=203.17㎡×2层=406.34㎡;2、中间宿舍32.56米×6.24=203.17㎡×2层=406.34㎡;3、单层30.76×6.24=191.94㎡。合计1004.62平方。4、外加楼梯2个;5、走廊65.12米,雨篷65.12米没有计算在内。65.12×1.5=97.68平方;6、单层雨篷30.26米没有计算。30.76×0.5=15.38平方。合计:1117.68平方×170元=190005.6元+2个楼梯1500元,合计191505.6元。落款处有孙青友签字,日期为2020年10月16号,栾冠群签字,日期为10.19号。该清单下方有涂改迹象,***自述该处系当时数字加错了,就修改了,但从一加到最后一项就是这个数。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现有法定代表人崔正平,股东为崔正平、吴明辉;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系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自认收到110000元的工程款,主张剩余工程款8150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5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作为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其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提交的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企业信息,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股东为吴明辉、崔正平,其主张中闰建设集团为其股东,并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与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永安板房搭设工程量》清单进行佐证,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以该清单系手写且进行过涂改及对孙青友身份不认可、签字日期不一致为由进行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自认收到工程款110000元,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安板房搭设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自称,该清单系由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孙青友和栾冠群出具,涂改部分系当时计算错误,进行了修改,但合计公式并不存在错误。从该清单的1至6分项中,对比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两者基本相同,预算总造价与该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造价相差不大;反观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反驳理由,其主张的该清单系手写存在涂改可能,经***解释涂改原因后,结合清单内容,该涂改并不影响工程造价的计算;其对孙青友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未对栾冠群的身份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栾冠群签字效力的认可,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量清单需多人同一天签字确认,其反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主张***以此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不足,但放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永安板房搭设工程量》佐证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主张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5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依照双方的约定,工程完工后,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栾冠群于2020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该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中闰建设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8前进行付款,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5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150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50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保全费880元,由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鲁东分公司、中闰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闰建设集团对***主张的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现有股东为崔正平、吴明辉,中闰建设集团并非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中闰建设集团能够证明其财产与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相互独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闰建设集团对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中闰建设集团对中闰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闰建设集团对***主张的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