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3128号
原告: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3690384B。
法定代表人: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宜公司在法庭上变更确认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其支付理赔款35920元(挖机扩宽道路费用1120元;拖车费用2000元;拉土费用16800元;吊车费用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李金龙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鄂F×××××重型非载货车专业作业车,行驶至湖北省××巴河镇园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李金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882980元的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882980元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2.在驾驶员和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履行保险责任保险;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李金龙持B2驾驶证驾驶登记在畅宜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F×××××重型非载货车专业作业车,行驶至湖北省××巴河镇园桥路段时,由于李金龙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造成李金龙受伤和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2020年7月8日对畅宜公司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修理费94310元进行了理赔。畅宜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支出施救事故车辆的施救费35920元进行理赔未果,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畅宜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在保险公司给事故货车投保有882980元的车损险,且约定投保期限从2019年4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吊车和拖车等费用支出发票、施工机械完工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畅宜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双方存在车损险的保险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货车受损,畅宜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畅宜公司主张其存在施救费损失35920元,并举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行为的公司出具的施工机械完工单和收取施救费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畅宜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属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畅宜公司的货车损失为35920元,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5920元。
二、驳回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湖北畅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边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