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460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记,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峥,女,1997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蒲全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艳丽,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58号15幢1楼105-5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沈阳,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经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源公司”)、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桓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记,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峥,被告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元、交通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58.3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3281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冶公司承建北京市副中心周转房项目,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6月20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砌墙(泥瓦匠大工),工作地点为副中心周转房A区10号楼,日工资3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工作协议。2019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塔吊吊的料斗砸中,先是被送到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到河北京东中美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爆炸骨折、胸11棘突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收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方桓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原告以及事发时擅自离岗的塔吊信号工都是方桓公司雇佣人员,方桓公司是原告劳务的直接接受者,我方与方桓公司的合同约定分包人在施工场地内的损失是由分包人赔偿,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庞源公司也是工程的分包方,事发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塔吊是庞源公司出租的,事故发生时操作的塔吊司机是庞源公司的员工,我方与庞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关于安全管理以及其旗下员工违章操作致人损害的责任非由我方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庞源公司和方桓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庞源公司辩称:宝冶公司说塔吊信号工擅自离岗,我方需要说明,第一,塔吊的信号工是属于无证上岗,而且还擅自离岗,方桓公司用无证人员指挥塔吊,违反了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宝冶公司管理人员知道信号工无证、使用假证,仍继续让该人员操作、指挥塔吊,作为管理方存在责任。第三,时至今日,宝冶公司工地的塔吊施工还有无证人员在指挥,监理单位对此不予制止和管理,监理单位也存在责任。
被告方桓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为2019年7月4日京东中美医院开具的金额为55的票据,该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为2019年8月30日广宗县医院开具的金额为120的票据,因就诊时间、支付内容与***于2019年7月23日从京东中美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的每月定期复查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冶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东侧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B1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8年9月30日,宝冶公司与方桓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桓公司,包含除宝冶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零星辅助材料、小型加工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2018年10月8日,宝冶公司与庞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庞源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供宝冶公司用于涉案工程,宝冶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中含司机费用。
2019年6月20日,***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干活,负责砌墙。2019年6月24日,在涉案工程的10号楼外侧,***在地面干活时被工作中的塔式起重机的料斗砸中受伤。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使用塔式起重机时需由楼上、楼下各一名信号工向塔式起重机司机发出操作信号,司机在接收到信号后方能操作塔式起重机,上述人员中,两名信号工系方桓公司人员,塔式起重机司机系庞源公司人员。事发时,位于楼下的信号工不在工作岗位上。庞源公司称楼下的信号工是因去洗手间而离岗,但未通过对讲机告知司机,而司机当时接收到了楼上信号工发出的吊物料的信号,便操作塔式起重机,在塔式起重机工作过程中料斗砸中***。事发后,***于6月24日至6月28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棘突骨折;诊断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对症治疗,建议其手术,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求上级医师准许其出院;出院医嘱:1、救护车离院,2、严格卧床3个月,轴向翻身,3、床上肢体功能锻炼,4、脊椎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3日,***转至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3右侧横突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类、左侧4-9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避免寒冷刺激,避免剧烈运动,3、佩戴支具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4、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褥疮、肺炎等并发症出现,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将内固定取出,5、定期复查(每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再查,事发后,宝冶公司支付***医疗费共计63298.75元。方桓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庞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9/04/22。***的父亲李太庆于1990年去世,母亲马秀英出生于1938年5月8日,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成贤、李玉淑、***。***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经核实,***因被塔式起重机砸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473.75元(含宝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3298.75元)、交通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8451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234397.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工程工地10号楼外侧干活的过程中被工作中的塔式起重机的料斗砸中而受伤,事发时,方桓公司方的位于楼下的信号工不在工作岗位上,庞源公司方的塔式起重机司机在未同时收到楼上、楼下两个信号工的信号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存在一定的操作不当,二人对造成***受损均存在过错,方桓公司系信号工劳务的接受者,庞源公司系塔式起重机司机劳务的接受者,该二公司应就其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者侵权责任的大小由本院综合考虑查明的情况确定为各承担赔偿***损失50%的责任。***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砌墙,系提供劳务,而宝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方桓公司,可以据此认定***系向方桓公司提供劳务,方桓公司为***劳务的接受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其个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宝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及设备租赁分别分包给方桓公司、庞源公司,而该二公司又都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故宝冶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其可向实际侵权人即方桓公司、庞源公司另行主张。关于***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以宝冶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63473.75元,其中宝冶公司垫付医疗费为63298.75元;2、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855元,根据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2900元;4、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并考虑其赔偿指数、***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18.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考虑***受损害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主张按照300元每天计算合理,本院按此标准计算180天为54000元;7、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90日为10800元;8、营养费,按照50元每日计算90日为4500元;9、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准,为3350元;以上共计234397.5元。扣除宝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3298.75元,剩余损失数额为171098.75元,由方桓公司、庞源公司各向***支付剩余损失数额的50%,即85549.3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554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554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