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31449

原告***,男,198611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刚华,男,19771213日出生,汉族,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阳,执行董事。

被告沈阳,女,19798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裕,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刚华、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桓公司)、被告沈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兵,被告张刚华和被告方桓公司以及被告沈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820日至9月底,我为被告张刚华方桓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城市副中心周转房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其间我仅于2018911日收到劳务费5万元。为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我不得不自行垫付部分费用。经我不断催要,张刚华于201916日由其雇佣的预算员张兴出具《木工班组(***)结算量审核》清单,确认我的工作量,张刚华在其上书写价格并确认。因周转房项目承包人系方桓公司,我在该清单上标注“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清单计算,张刚华尚欠劳务费310 174元。因张刚华一再逃避付款,2019年春节前的23日,我在张刚华老家催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张刚华老家所在地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派出所也出警处理。时至今日,张刚华仍未付款。我认为张刚华是恶意拖欠行为,因上述工程系张刚华从方桓公司承接,方桓公司负有对张刚华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另,方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作为方桓公司的自然人独自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沈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张刚华立即向我支付劳务费用310 1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预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时暂计9300元);2、判决被告方桓公司和被告沈阳对张刚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刚华、方桓公司、沈阳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量不都是原告完成的,还包括案外人完成的,我们对原告的劳务费计算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完成结算,根据被告目前结算的金额,还差一万多,没有原告要求的那么多。原告尚欠17 267元,张刚华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8月,方桓公司与***口头协商一致,由方桓公司将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包给***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8号楼负二层、负一层、16区负二层木工劳务。***表示其组织工人于2018820日进场施工,于20189月底撤场。为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情况,***提交方桓公司出具的《木工班组(***)结算量审核》,该审核单注明:一、合同内。18#3280406平方米;2、车库16区、2887946平方米;316区搭架子完成、1100平方米;416区梁底完成、90米;58#、导墙拆模4947平方米;68#集水坑拆模、767平方米;78#基础拆模、5236平方米;815区柱墩支模、1584平方米;916区柱子完成8个。二、应扣除项。18#未拆模量、-6861平方米;216区未拆模量、-133756平方米。方桓公司的员工张兴在该审核单上注明:以上表格签字处为预算员核算量。方桓公司员工张刚华在该审核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车库45/平方米,主楼48/平方米。方桓公司表示***仅完成部分约定工程内容,后因其无法提供足够的工人进行施工,因此方桓公司将应由***完成的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方桓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注明的单价计算工程款。2018911日,方桓公司支付***工程款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木工班组(***)结算量审核》、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方桓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是***已经完成部分施工内容,方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方桓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木工本组(***)结算量审核》上注明的实际施工量为准,***同意按照方桓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注明的单价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方桓公司在扣减已经支付的50 000元费用后应再支付***劳务费231 17967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方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此前与方桓公司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刚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刚华系方桓公司的员工(方桓公司予以认可),张刚华在诉争工程的行为系履行方桓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张刚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方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沈阳,沈阳也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沈阳并未证明方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沈阳应当对方桓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请,被告沈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负担765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方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想

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凤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