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请本院,1、撤消(2022)沪0151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案号为(2022)沪0151民初132号之一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的,不是不能确定。上诉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现在实际经营地在闵行区漕宝路1550弄1区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室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房地产产权证及相关租赁合同。故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定的。因此,本案应由闵行法院管辖更为恰当。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诉讼事实与前(2020)沪0151民初7711号案件的同一事实,原告重复起诉,有缠讼这嫌。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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