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518号1幢-A1406室。
法定代表人:严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金海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振亚。
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
原审被告: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勤。
原审被告:黄飞,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朱超杰,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钮春雷,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上海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金海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黄飞、朱超杰、钮春雷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初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将(2021)辽10民初402号被上诉人与江苏金海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黄飞、朱超杰、钮春雷、上海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21]27号)、(法发[2019]14号)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金海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海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丹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