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7民初9021号
申请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盛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伟佳(实习),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海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元,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4007.4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4007.4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4490元,由申请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房树芬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