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新区平昌路118号平昌大厦第5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冠城国际39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北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启东市飞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平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坤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坤伟公司)、原审被告启东市飞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19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案件审理中确定的争议焦点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未对审理中产生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说明,相反却对两次开庭审理均未涉及到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让上诉人丧失了就该争议焦点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案件中所谓的石料款、船运费、场地平整费、场地挖地堆砌费、短驳运输费,镇江坤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发票,所谓的款项均从个人账户支付,无法证实与镇江坤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下旬,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将涉案石料运到其承建的新民洲1098工程场地,转运费用由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镇江坤伟公司在审理中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镇江坤伟公司的自述,就认定双方为买卖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四、关于争议焦点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的石料是否是废料?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转运涉案石料的行为是否基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镇江坤伟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让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来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在2021年7月12日的庭审中,镇江坤伟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仅仅是镇江坤伟公司的代理人***的补充陈述,且随后回答前后矛盾不一致。五、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认为本案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符合案件事实。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提供了**1、**2两位证人及新民洲城管办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证实涉案标的物因违法占用农用地堆放,2021年5月14日新民洲城管办责令整改清运并恢复原样,逾期将作为无主物处理。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出于同情帮助了镇江坤伟公司,使镇江坤伟公司不仅解决了涉案标的物违法占用农用地堆放的问题,也避免了政府对其违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处罚,更节省了其自行搬离产生的巨大的费用。 镇江坤伟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为附条件的赠与是依据**2、**1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陈述清理期间所产生的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两位证人的***显存在矛盾,漏洞百出。事实上,***根本未和两位证人一起找过**,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为的事实。在整改通知书中表述堆放需要清运的是石块和砂石,而在情况说明中**1、**2主观认为堆放清运的是山皮土废料。针对废料的理由,**1表述我看它就是废料,也没有权威机构和鉴定机构这些部门予以认定。上诉人所说的镇江坤伟公司花费近数十万元购买的石料称为废料,完全是证人的主观臆断,是上诉人为了逃避给付义务而作的虚假陈述,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1是涉案的利害关系人,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镇江坤伟公司花费巨资购买的石料,需要及时从涉案场地清运就分文不要,赠送于上诉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提供场地是**1的合同义务,着急的应当是**1而非镇江坤伟公司。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石料是赠送,事实上上诉人方已将石料使用完毕,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启***公司没有答辩。 镇江坤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启***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64781.58元[货款金额组成:石料款209301.12(6540.66吨×32元/吨)+船运费155848元+堆放石料场地平整费5000元+场地挖地堆砌费15000元+短驳运输费45000元+新民洲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石料堆放码头场地占用费6000元];2.判令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前,***是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责人。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在新民洲有建筑工地。2016年10月11日至今,***担任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12月10日,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甲方)与**1(乙方)、镇江坤伟公司(丙方)签订《新民洲1098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因1098工程有关扩建配套项目而合作,其中甲方负责使用产品,包括各职能部门的协商协调,乙方负责提供场地、水电等基础设施,丙方负责组织产品的加工和生产。一、乙方在新民洲1098项目扩建工程西边,向丙方提供30亩工作场地,供丙方生产、储存石料。如乙方、丙方在土地的性质和环保上出现问题,造成停工停产,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和法律责任。二、甲方的石料采购量确保达到20万方的使用量,力争25万方(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三、丙方负责向甲方生产、供应保质保量的石料,丙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低于市场10%的价格供应甲方,并保障供应。四、甲方须先提货后付款,十天结一次账。乙方提供生产场地与丙方合作(丙方提供机械设备、资金、生产人员及技术),由丙方负责支付,并作为土地补偿。五、丙方在生产过程中,确保各项工作达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杜绝污染,做到场地雾化,无扬尘”。 另查明:(一)(石料款):2019年12月23日,***通过汇兑形式收到转账10万元;同日,***通过微信号为×××向镇江坤伟公司经理***微信号为×××发送信息:“**户名10万货款已收到”。2019年12月29日,**(系***儿子)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18转账支付118528元;12月30日,**又通过前述账户向***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9328元。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混合料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整(¥257856),钱货两清。注:2019.12.29,3704吨×32元/吨=118528元;2019.12.30,4354吨×32元/吨=139328元”。 (二)(船运费):2019年12月28日,镇江坤伟公司通过船舶代理公司找货运船舶,向该船舶代理公司支付运费订金1万元,并该船舶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张。2020年1月6日,**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26转账68372元。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委托我公司皖江泰9999由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港口起运至镇江新民洲港口共装载石料4354吨,共计运费柒万捌仟叁佰柒拾贰元整¥78372元(含订金10000元)”。 2020年1月8日9时48分、1月10日14时01分、1月10日15时37分,**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剑邑99船舶所有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2分别转账2万元、34876元、11100元,小计65976元。2020年1月8日上午10时6分,***在微信群名为“创亿矿务(5)”中发信息为:“***是船代公司,你再打1万1千伍佰元到他卡上,船由他协调”、“保障”。2020年1月8日10时15分,**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中国银行账户为62×××51转账11500元,**并将前述转账汇款结果截屏发送至微信群名为“创亿矿务(5)”中。原告诉称案涉3704吨石块在江西瑞昌由船名为剑邑99的船舶运送至新民洲港口,前述77476元(65976元+11500元)系支付给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运输费。 (三)(场地平整费):2020年1月11日18时30分,***通过微信号为×××在微信群名为“创亿矿务(5)”发送账号为62×××68中国农业银行信息及***身份信息及“由于连续下雨,道路压翻,车辆无法进场,今早八点前送11车到场地计5000**”;当日18时33分,**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8转账5000元。镇江坤伟公司称前述费用系为了堆放石料平整场地铺垫临时道路支付的场地平整费。 (四)(场地挖地堆砌费):2020年1月22日,**1通过微信号为×××向***微信号为×××发送信息:“大挖机61小时250元1小时共计15250元”,2020年1月24日15时48分,又发送“**今天把挖机费转过来”,***回复“王总,把卡号发过来”,后**1向***发送中国农业银行62×××74的账户。2020年1月24日15时54分,***(系***妻子)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637的账户向**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4转账15000元。随后,***在微信群为“创亿矿务(5)中发送前述15000元的转账截屏”并发送“挖掘机打堆款”。 (五)(短驳运输费):2020年3月6日,**通过尾号为5893的账户向**江苏辖区农商银行账号为62×××90账户转账45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委托短驳运输,由新民洲码头运至新民洲1098项目西边堆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在微信群为“创亿矿务(5)”中发送前述转账汇款结果截屏并发信息“运费打了45000”。 (六)(新民洲码头装卸费):2020年3月14日,***通过微信号为×××向***发送《启动飞旺对账单2020.3.6.xlsx》文件、“看一下,这几条船是不是你的?”。《启动飞旺对账单2020.3.6.xlsx》文件内容如下:“表格名称为启动飞旺出货明细、制表日期为2020年3月6日,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2日、1月8日、1月12日、1月12日,对应的数量分别为2411.4吨、277.7吨、3992.4吨、2270.56吨,对应的单价分别为6元/吨、11元/吨、6元/吨、6元/吨,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4468.4元、3054.7元、23954.44元、13623.36元,并分别对应备注皖强胜1111船-车、皖江泰9999船-场-车、皖江泰9999船-车、剑邑99船-车”。原告诉称该表格中除了2020年1月2日数量信息外,其余系镇江坤伟公司购买的石料数量共计6540.66吨、装卸费用为40632.46元。 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号为×××向***又发送:“那个款汇一下到启***”以及名称为启***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32×××89等信息;2020年4月13日,又发送“**,那个货款总数40632元”,***回复一张转账汇款结果的截屏,内容为:2020年4月13日,**通过尾数为5893的账户向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32×××89转账40632.46元。 2020年4月16日,江苏新民洲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洲港务公司)向启***公司出具装卸费40632.4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镇江坤伟公司举证诉称***告知镇江坤伟公司因启***公司与新民洲港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码头装卸费用相对便宜,故镇江坤伟公司以启***公司名义要求卸货(涉案石料),镇江坤伟公司将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转给***(启动飞旺公司员工),再由启***公司将该笔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转给新民洲港务公司。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启***公司均认可镇江坤伟公司该项举证陈述事实。 再查明:2020年5月14日,新民洲城管办向**1发布责令整改通知,内容为:“**1:经群众反映并经现场核实,你在新民洲红旗村2组和3组附近(红旗路附近),违法占用8亩左右的农用地堆放砂石、石块,现请你在2020年5月17日18时前,将砂石、石块清运干净并恢复原样。逾期将作为无主物处理。”签收人及日期处签有“**1”、“2020.5.14”。后**1通过微信将前述责令整改通知发送给***。 2020年5月下旬,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将涉案石料转运到其承建的新民洲1098工程场地,转运费用由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表示其已将该涉案石料全部用于填埋土方和铺路。 2020年6月1日,***通过微信号为×××向***微信号为×××发送信息:“**您好,场地料用了没有,打扰了。”***回复“没有”、“你那堆东西付了六千多元”。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号为×××向***微信号为×××发送信息:“**,外场地的货什么时候开始动起来。我都不好意思打扰你,我是太缺资金了,你一定帮帮我”。 2020年8月9日,***通过微信号为×××向***微信号为×××发送信息“**:我们场地上含中林码头277吨,共计是6540点66吨,你核对一下,到你场地吨位对吗?”***回复“差不多”。 庭审中,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拟证明镇江坤伟公司涉案石料系不合格产品,因新民洲城管办限期整改清理场地,在***和**1多方找人处理无果情况下,又通过**2找到***,让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帮忙清理废料的事实。 证人**1当庭主要陈述:“2019年12月,我与镇江坤伟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我负责提供场地,镇江坤伟公司负责采购石材并加工成石子后卖给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我与镇江坤伟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系合作关系。2020年1月,镇江坤伟公司经理***将石块废料拖到我提供的场地,因镇江坤伟公司没有安装机器,石块废料质量也不好,里面混有泥巴,故镇江坤伟公司没有对石块进行加工。2020年5月13日,新民洲城管办责令我整改占用农用地堆放石块废料问题,要求在2020年5月17日前将石块废料清运干净并将场地恢复原状,逾期将做无主物处理。我收到通知后即发给***。***找人帮忙处理但无果。我和***一起请求新民洲城管办干部**2帮忙处理。2020年5月30日,我和***、**2一起找***商谈处理石块废料问题,具体是***和***进行协商,我不清楚协商具体内容,但协商结果由***负责清理石块废料:具体是将石块废料从我提供的场地搬到了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提供的场地,转场的运输、装卸、吊装费用由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或启***公司最终使用了这些石块废料。最初石块运到我的场地后,我曾当场口头告知***石块是废料,不好用,后石块废料堆放在场地中。因新民洲城管办发出整改通知,故镇江坤伟公司没有进行加工”。 证人**2当庭主要陈述:“我是新民洲城管办队长,案涉《责令整改通知书》是我单位作出的,我单位要求**1于2020年5月17日18时前整改完毕,但**1未按期整改清理,其称已经找了很多单位但没人要,还让我帮忙找买家或找一个寄存场地;我电话询问***是否需要石块材料,***表示不要,因为那些东西没用;我继续督促**1尽快清理,**1表示自己也没办法,我就带着**1去找***当面谈(我记不清楚当时***是否一起去商谈),我让***帮忙处理这些东西,***原则上同意了,但没有细谈,也不清楚事后他们具体协商的事宜。过了几天,***派人派车将场地上堆放东西运到了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在新民洲的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镇江坤伟公司提供的收据、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石料款209301.12(6540.66吨×32元/吨)、堆放石料场地平整费5000元、场地挖地堆砌费15000元、短驳运输费45000元、新民洲码头装卸费40632.46元,小计314933.58元的事实;关于船运费155848元(其中运输3704吨石料的剑邑99船运费77476元、运输4354吨石料的皖江泰9999船运费78372元)问题,结合**转账凭证、***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陈述,该两船运费系镇江坤伟公司购买8058吨(3704吨+4354吨)石料费用,镇江坤伟公司称实际卸载6540.66吨,另外1517.34吨被船舶剑邑99拉走,结合***出具的收据及镇江坤伟公司陈述,剑邑99船运费单价为20.917元/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石料船运费为124110元(剑邑99涉案石料2186.66吨×20.917元/吨+皖江泰9999船运费7837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石料的成本为439043.58元(314933.58元+1241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镇江坤伟公司的石料是否是废料?(二)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转运涉案石料的行为是否是基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 (一)上海机电公司及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辩称涉案石料系废料,并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因提供堆放涉案石料场地系**1的合同义务,而该场地却被政府相关部门勒令清理,造成石料无法继续堆放,**1本身要对可能给镇江坤伟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1系利害关系人,其关于石料质量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镇江坤伟公司是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才将石料运至前述场地,而此时马上临近春节,之后又由于疫情原因全社会相关经营活动基本均已暂停,故镇江坤伟公司诉称因过春节和疫情原因令其无法立即加工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而**1***江坤伟公司没有加工石料原因是石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已将涉案石料使用完毕,造成目前无法现场查看或鉴定石料质量,故对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1.镇江坤伟公司花费近50万元购买的石料,仅因需要及时从涉案场地清运走,就分文不要,赠送给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本身不符合常理;而且提供场地是**1的合同义务,此时着急的应该是**1,而非镇江坤伟公司,所以镇江坤伟公司将自己花费近50万元的石料赠送给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更加不符合常理。2.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石料是镇江坤伟公司赠送给其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3.因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已将涉案石料使用完毕,造成目前无法鉴定评估价格,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镇江坤伟公司诉称以成本价格出售给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4.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系上海机电安装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镇江坤伟公司与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转运石料产生的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买卖合同货款439043.58元,扣除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垫付石料堆放码头场地占用费6000元,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还应向镇江坤伟公司支付货款433043.58元(439043.58元-6000元);上海机电安装公司在其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镇江坤伟公司要求启***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坤伟公司433043.58元;二、上海机电公司对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镇江坤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296元、诉前保全费2920元,合计11216元,由镇江坤伟公司负担500元,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负担10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江坤伟公司与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因案涉石料所产生的新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已将涉案石料运回并使用完毕,应当向镇江坤伟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鉴于双方对案涉石材的价格约定不明,且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将涉案石料全部用于填埋土方和铺路,无法鉴定评估石材价格,一审法院根据镇江坤伟公司提供的收据、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石料款、船运费、场地平整费、场地挖地堆砌费、短驳运输费等证据,认定涉案石料的成本为439043.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称案涉石材属于废料,本案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出于同情帮助了镇江坤伟公司,使镇江坤伟公司解决了涉案标的物违法占用农用地堆放的问题,避免了处罚,更节省其自行搬离产生的巨大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认为其与镇江坤伟公司之间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镇江坤伟公司不予认可。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更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石材属于废料,且镇江坤伟公司将自己花费近50万元的石料赠送给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机电公司、上海机电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