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山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男,50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凯旋上路(田园内)。
法定代表人颜如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敏,男,46岁。
原告***诉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建筑公司)、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娟于2014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传勇,被告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意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仪陇宏德中学(原仪陇中学新政校区)学生公寓等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有关建筑材料。被告兰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元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兰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1585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158593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到期未还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车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意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兰敏辩称:华意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属实,但该材料款公司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现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是以材料款的名义出具,但实质是我个人的借款,我愿意个人偿还,公司对出具该欠条并不知情,该借款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华意建筑公司承包修建了仪陇中学新政校区学生公寓A座工程,被告兰敏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1月20日,被告兰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学生公寓A座及校门、校门道路材料等工程款共计158593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正,本人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柒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否则,愿负一切责任。兰敏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意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兰敏在庭审中的自认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意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华意建筑公司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意建筑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兰敏承担连带责任,该欠条虽由被告兰敏出具,但其作为被告华意建筑公司仪陇中学新政校区学生公寓A座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华意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兰敏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车旅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585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本金70000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本金158593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四川遂宁市华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翠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