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电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琚湾镇行政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809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电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凯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支付人工费10000元;2、要求三被告退还工人保险费6270元;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承接中电凯源公司负责建设的枝江市天然气老旧管线改造工程。2021年10月11日,***与***、***签订《枝江市天然气老旧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组织工人对枝江市天然气老旧管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需交材料保证金30000元,口头约定保证金在完工满1个月后退还。当日,***向***支付材料保证金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中电凯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转款6270元用于购买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因现场等候施工材料等因素导致停工,2021年12月29日,***、***同意补偿停工人工费10000元,并通知***带领工人撤场,后***及工人撤出施工工地。***、***至今未退还保证金30000元,10000元停工人工费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30000元、支付停工人工费10000元的诉求无异议;对于***诉称的保险费6270元,表示不知情,该款不应由二人退还。
被告中电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该公司未收取30000元保证金,也未承诺支付人工工资10000元;施工人员保险费6270元,原告无任何依据要求该公司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合伙从***手中承接了中电凯源公司中标的枝江市天然气改造的部分工程。2021年10月11日,***与***、***签订《枝江市天然气老旧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组织工人负责老旧小区表后管拆除安装、钢塑转换拆除安装、拆除旧表箱、安装新表箱、楼板和墙开孔等工作;主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辅材由乙方(***)负责提供;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则上每月结算付款一次;乙方指派苏成发现场负责。当日,***、***要求***交材料保证金30000元,***要现场负责的苏成发通过微信转账向***转款30000元,***收款后出具收条。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人等材料而导致的停工,2021年12月29日,***、***同意向***支付停工待料人工费10000元,当日***组织工人撤出施工现场。
***当庭提交了2021年10月14日其向中电凯源公司转款6270元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其应中电凯源公司的要求支付6270元用于购买工人的安全保险。
庭审中,***与***、***达成协议如下:***、***同意向***支付保证金及人工费共计40000元,定于2023年1月20日向***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期付款,***有权就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以余额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放弃要求***、***返还627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天然气老旧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微信转款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枝江市天然气老旧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未取得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完成部分劳务作业后,经***、***允许,***带工人撤出工地,合同终止。***向***、***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在工人撤出施工现场后,应当向***退还;***、***承诺向***支付停工人工工资10000元,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足额向***支付。***放弃要求***、***返还627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加重其他债务人的义务,本院亦予确认。***与***、***达成的付款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重其他当事人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中电凯源公司退还6270元,仅提供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的用途,亦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工人保险费应由谁承担,故***要求中电凯源公司退还6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人工费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就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以余额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