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3782号
上诉人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贵,被上诉人首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汪成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卓旭公司为铜山万达写字楼项目的分包方,总包方为案外人上海紫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恒公司)。紫恒公司与卓旭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甲方(紫恒公司)的权利义务中规定“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接驳口,保证乙方施工期间需要”。但由于紫恒公司拖欠物业费,物业停止了对铜山万达写字楼3号楼水、电的供应,并禁止卓旭公司进入施工现场。由于该原因,卓旭公司在签署《铜山万达觅家酒店装潢工程量付款协议》时,己无法进入现场核实空调内机安装情况,基于对首胜公司的信任,才签署了该付款协议。但现经卓旭公司核实,23楼2301、2307、2311、2313、2314、2318、2319、2320、2321、2322,24楼2406、2413、2414、2419,26楼2601、2607、2617、2618、2622以及27楼2707、2718,共计21个房间没有完成室内机的安装工作。实际安装数量与协议载明的数量100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首胜公司依约履行了采购100台海尔中央空调机,并且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室内机安装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安装费约定每台3**元,鉴于首胜公司仅安装室内机,未作外机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故本院酌定支持安装费200元”的费用酌定缺乏依据。卓旭公司与首胜公司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安装费为300元/台。一般而言,室外机的安装比室内机安装更困难,且本工程的空调外机安装为23楼至27楼的高空作业,根据《2018海尔空调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11楼以上的高空作业费为200元/台。故,一审法院酌定外机安装费100元、内机安装费200元缺乏依据且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卓旭公司认为,在首胜公司未能作外机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且未全部完成室内机安装,未交付空调外机及辅材的情况下,卓旭公司不应承担359000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及仓储费用。因此,卓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一、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卓旭公司支付首胜公司货款43.4万元(包括约定价款39万元、室内机安装过程中使用铜管及冷凝水管增加量价款4.4万元)及利息78120元(暂按月息2%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卓旭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卓旭公司向首胜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室外机仓储费用4500元(暂按500元/月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后续费用计算至卓旭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卓旭公司支付首胜公司违约金21700元(43.4万元*5%);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卓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首胜公司、卓旭公司签订《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首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全套中央空调系统并完成室内机的安装,但卓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安排室外机的安装工作。首胜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果,为维护首胜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首胜公司(承包人)、卓旭公司(发包人)签订《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工程范围为铜山万达写字楼3号楼海尔中央空调工程的供货、安装、系统调试;约定首胜公司采购100台型号规格为KFRd-50NW/620的海尔中央空调及相应辅材,每台单价3200元,辅材价款从单价,每台合计价款为3900元(含2匹空调铜管80元、空调冷凝水管及保温8元、ABS双层百叶送风口80元、单层百叶回风口80元、安装费300元/台、辅材费152元/台),合同总价款3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首胜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室内机)及材料进场安装,卓旭公司验收合格后,首胜公司开始室内隐蔽工程施工,包括室内机的吊装空调管道的铺设,室内隐蔽工程结束后,首胜公司向卓旭公司提出室内工程的付款请求(合同价款的50%),卓旭公司应在约定当月25号审批,20个工作日内付款,室内工程结束后首胜公司撤场,根据装修进度安装室外机和调试,调试完毕卓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首胜公司须于2017年11月25日前将所有室内机安装完毕,同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成;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合同签订后,首胜公司即按约定数量和型号购买海尔中央空调机,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室内机,于2017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室内机安装工程,由于卓旭公司原因致使室外机至目前不能正常安装,也未能系统调试,室外机暂放首胜公司租赁仓库保管。2018年1月20日,首胜公司、卓旭公司双方代表吴贝、谭万贵在卓旭公司项目经理杨成强拟定的“铜山万达觅家酒店装潢工程量付款协议”上签字,杨成强本人也在该协议签名确认。协议的主要内容:“因业主消防施工问题,现场空调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协商暂时停工。现已安装空调内机和铜管计100台,经双方协商,2018年2月5日预先支付空调货款15万元,年后正常施工后,按工程进度另行安排支付。同时注明尽量付足20万元,如果没足,余款于2018年3月15日付足”。首胜公司、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海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仓储监管合同,合同期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仓储面积250平方米,月租金2500元,仓储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用于存放海尔各类家电等,首胜公司交纳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2018年9月3日,首胜公司向卓旭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卓旭公司给付全部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卓旭公司给付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仓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胜公司、卓旭公司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为全套中央空调设备,该全套设备应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两部分,不可分割。首胜公司依约履行了采购100台海尔中央空调机,并且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室内机安装义务,2018年1月20日,首胜公司、卓旭公司双方就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不能正常施工原因等进一步确认,卓旭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5日给付首胜公司安装室内机的工程款15万元,该协议约定内容明确,且合法有效,故卓旭公司“关于空调型号不符约定、不知安装进度”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此协议应视为于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卓旭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的意见亦不予准许。 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由于卓旭公司原因导致首胜公司完成室内机安装之后迟迟不能安排室外机的安装及系统调试,最终导致首胜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卓旭公司应当赔偿首胜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首胜公司有权要求卓旭公司给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首胜公司主张铜管及冷凝水管存在增长增价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铜管,空调冷凝水管及保温在室内机安装过程中均实际安装使用,双层百叶送风口、单层百叶回风口首胜公司均未定制使用,该费用应从合同总款中扣除(80元+80元);安装费约定每台3**元,鉴于首胜公司仅安装室内机,未作外机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安装费200元;首胜公司未支出辅材中的R410A冷媒费用,该项费用也不应计算在总价中,故酌定支持辅材价款每台1**元,计支持工程款总计359000元[(3200+80+8+200+102)元*100台]。涉案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在2018年1月20日双方形成的协议中也未对以前利息的给付形成合意,首胜公司主张按年息24%计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息;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故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为19500元(390000元*5%);在首胜公司主张卓旭公司赔偿各项费用的同时,应当返还卓旭公司100台空调外机。首胜公司为证明存在空调外机的仓储保管费用,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交纳的费用,首胜公司主张每月租赁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59000元、违约金19500元及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00台海尔中央空调外机(规格型号KFRd-50NW/620);三、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首胜公司仓储费500元/月(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空调返还之日)。 二审期间,卓旭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17张。证明有21个房间没有安装空调。首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卓旭公司的观点。首胜公司提交2张现场照片,证明室外机的安装不存在高空作业,不存在卓旭公司主张的室外机安装费用过高的问题。卓旭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高空作业无关,根据国家标准,只要超过10层以上均属于高空作业。
本院认为:卓旭公司与首胜公司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守合同义务,依约履行。“铜山万达觅家酒店装潢工程量付款协议”系双方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协议对涉案空调不能正常安装的原因,已完成安装的空调内机和附属配件数量,付款数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卓旭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确定,首胜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否定“铜山万达觅家酒店装潢工程量付款协议”中双方关于“现已安装空调内机和铜管计100台”的结算意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卓旭公司以“铜山万达觅家酒店装潢工程量付款协议”签订时因案外人原因不能对实际安装数量进行核实,实际安装数量不足100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已安装空调内机的安装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附件即觅家酒店海尔风管机空调订购单中约定人工安装费为300元/台,本案由于卓旭公司原因导致首胜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首胜公司有权要求卓旭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对价,首胜公司仅安装室内机,未作外机安装及系统调试,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勘验情况酌定支持安装费用200元/台并无不当,卓旭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徐 峰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