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2民初1256号
原告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胜公司)与被告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旭公司)供应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汪成树,被告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为全套中央空调设备,该全套设备应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两部分,不可分割。原告依约履行了采购100台海尔中央空调机,并且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室内机安装义务,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不能正常施工原因等进一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5日给付原告安装室内机的工程款15万元,该协议约定内容明确,且合法有效,故被告“关于空调型号不符约定、不知安装进度”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此协议应视为于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的意见亦不予准许。
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完成室内机安装之后迟迟不能安排室外机的安装及系统调试,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铜管及冷凝水管存在增长增价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铜管,空调冷凝水管及保温在室内机安装过程中均实际安装使用,双层百叶送风口、单层百叶回风口原告均未定制使用,该费用应从合同总款中扣除(80元+80元);安装费约定每台3**元,鉴于原告仅安装室内机,未作外机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故本院酌定支持安装费200元;原告未支出辅材中的R410A冷媒费用,该项费用也不应计算在总价中,故酌定支持辅材价款每台1**元,计支持工程款总计359000元[(3200+80+8+200+102)元*100台]。涉案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在2018年1月20日双方形成的协议中也未对以前利息的给付形成合意,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息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息;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19500元(390000元*5%);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100台空调外机。
原告为证明存在空调外机的仓储保管费用,提供了租赁合同及交纳的费用,原告主张每月租赁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首胜公司(承包人)、被告卓旭公司(发包人)签订《海尔中央空调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工程范围为铜山万达写字楼3号楼海尔中央空调工程的供货、安装、系统调试;约定原告采购100台型号规格为KFRd-50NW/620的海尔中央空调及相应辅材,每台单价3200元,辅材价款从单价,每台合计价款为3900元(含2匹空调铜管80元、空调冷凝水管及保温8元、ABS双层百叶送风口80元、单层百叶回风口80元、安装费300元/台、辅材费152元/台),合同总价款3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室内机)及材料进场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始室内隐蔽工程施工,包括室内机的吊装空调管道的铺设,室内隐蔽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室内工程的款项(合同价款的50%),被告应在约定当月25号审批20个工作日内付款,室内工程结束后原告撤场根据装修进度安装室外机和调试,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须于2017年11月25日前所有室内机安装完毕,同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成;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数量和型号购买海尔中央空调机,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室内机,于2017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室内机安装工程,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室外机至目前不能正常安装,也未能系统调试,室外机暂放原告租赁仓库保管。2018年1月20日,原告首胜公司、被告卓旭公司双方代表吴贝、谭万贵在被告卓旭公司项目经理杨成强拟定的“铜山万达觅家酒店装潢工程量付款协议”上签字,杨成强本人也在该协议签名确认。协议的主要内容:“因业主消防施工问题,现场空调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协商暂时停工。现已安装空调内机和铜管计100台,经双方协商,2018年2月5日预先支付空调货款15万元,年后正常施工后,按工程进度另行安排支付。同时注明尽量付足20万元,如果没足,余款于2018年3月15日付足”。
原告首胜公司、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海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仓储监管合同,合同期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仓储面积250平方米,月租金2500元,仓储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用于存放海尔各类家电等,原告交纳了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给付全部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仓储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付款协议、三方仓储监管合同、房屋租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施工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59000元、违约金19500元及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00台海尔中央空调外机(规格型号KFRd-50NW/620);
三、被告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首胜商贸有限公司仓储费500元/月(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空调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4591.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1.50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70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琨
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