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拓兴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合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73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77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章,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4MF7Y。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权,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张合众,男,1974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合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章,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两原告碎石加工费15.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宣汉县黄金槽快速通道建设工程需要碎石,2018年5月4日,张合众与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合同,张合众随后以公司的名义将碎石加工任务承包给两原告并签订合同。两原告按协议的要求将加工的碎石交给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费直接在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2019年10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贵权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两原告1015039.00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两原告共计86万元,下欠155039.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公司将碎石加工业务承包给张合众,张合众将业务分包给两原告,张合众与两原告的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的授权,两份承包加工合同主体、价格等都不一样,原告将本公司作为被告错误。2.周贵权作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证明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属实,并非本公司要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周贵权不但在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在所有的加工人完成的单据上都要签字确认,以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且周贵权的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3.本公司之所以支付两原告部分加工费,是代张合众支付,本公司怕张合众将加工费领走后,工人找不到张合众,从而来找本公司的麻烦。实际上按本公司与张合众之间的合同计算,张合众在本公司已多领了35万元,本公司也正准备起诉张合众。4.原、被告通过结算,两原告应领加工费1015000元,通过我方的票据统计,两原告已在我公司领取了98.2万元,如果继续代付的话,我公司也只欠两原告3.3万元了,此3.3万元我公司愿意代张合众支付给两原告。
被告张合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合众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约定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碎石加工业务承包给张合众,双方对承包范围、单价、计量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4日,张合众又以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单价不一样,并特别约定了“如甲乙双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矛盾纠纷自行不能解决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合同尾部甲方由张合众签字,没有加盖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碎石,并将加工的碎石交给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上也是由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在履行合同。加工费全部由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6日,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贵权代表公司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减除两原告的借资等其他费用后,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两原告加工费1015039.00元。双方决定其中的39元尾数抹去,只算1015000.00元。之后,两原告撤离加工场地。下欠加工费经原告催收,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两原告36万元。下欠1550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结算单、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张合众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从两原告加工的碎石全部交给了公司、每次付款都是由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公司项目经理周贵权代表公司与两原告进行结算等证据判定,该合同实际是两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结算之后的两次付款也由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下欠加工费1550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6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两原告在结算之后领了98.2万元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加工费15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400.00元,合计16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四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仕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久江
书 记 员 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