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7634号
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坪路以南太和路以西0001幢4栋413室。
法定代表人:邓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桥,男,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厂,男,回族,1981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桥、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耿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88857元、支付原告替被告多交而垫付的税款360751.35元,支付原告催讨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白枫岭、上谷隧道施工。2019年4月5日,两条隧道完工。2019年4月23日,原告退场,经双方结算签订了封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全部工作内容总价款为11849557元,其中不含计税结算额10842665元等……。原告退场后,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857元。签订封账协议后,被告要求原告多缴纳了三十多万的税额,但被告在原告缴纳后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违反封账协议约定,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原告替其垫付的税款。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多次派人到被告的项目部催讨该款,直接损失达2万余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我司结算的总价款为11849557元,答辩人累计已支付了11460700元,仅欠388857元。按照合同第五点24条的约定,剩余款项中由总结算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仍未到期,该金额为355486.7元;2、被答辩人主张其替答辩人多缴纳了税款的说法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答辩人仅负担增值税发票,该税款在封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包含在双方全部价款中。即使其余税款存在,也系被答辩人自身的经营开支;3、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催讨费用,过度的诉讼费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且保全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甲方)就白枫岭隧道、上谷岙隧道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了:“第四条、合同总价为23132077元;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乙方应按结算价款向甲方提供发票:该工程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计税项目: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不承担乙方因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费;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的增值税款由甲方承担。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实际最终完成合同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保证金。若质量无问题,按5.2.4条约定,不计利息返还乙方。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对逾期支付部分自宽限期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分包工作期限、计量结算与支付以及材料供应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了最终决算,并签订了《封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二、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11849557元,其中不含税结算额10842665元,剩余扣款0元,税额1006892元,价税合计金额11849557元(包含所有阶段结算款项等)。截至2019年4月22日甲方已付3110700元,应付8738857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40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剩余4738857元。三、以上总价款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四、被告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封账协议作为原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封账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88857元未支付。
2019年12月5日,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13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上诉,由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付款项数额及给付时间,被告应当按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885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封账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确认的总价款11849557元(包含税额1006892元)系最终结算的总价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完成了最终的清算。现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多垫付了税款360751.35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税款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催讨费用20000元,封账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现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催讨工程款而支出的2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57元以及违约催讨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900元,共计12168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