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蚌埠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坪路以南太和路以西0001幢4栋413室。
法定代表人:邓勇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6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封账协议关于仲裁的约定部分无效而诉讼管辖的约定依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无效,那么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意也应当同样无效。或裁或审的约定,属于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该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即便本案诉讼管辖条款有效,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也应当根据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既然双方并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封账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整体无效,本案就应当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交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主管和管辖。
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中的解决争议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解决方法,仲裁约定被认定无效后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两种方式并存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本案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如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余款,被上诉人所在法院有管辖权”,该约定符合合同纠纷约定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芳丽
书记员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